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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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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刚焕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4)豫法刑一终字1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刚焕,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014)豫法刑一终字1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刚焕,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香菊,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刚焕犯故意伤害罪、曹香菊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振圈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洛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曹刚焕、曹香菊的起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振圈、铁建平、铁建锋、铁锋伟、铁利娜的起诉。宣判后,被告人曹刚焕以“原裁定准许撤诉不当,应对其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裁定准许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曹刚焕、曹香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曹刚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

代理审判员  王 宾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盛云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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