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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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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1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1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5日9时许,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和濮阳县综合执法局到濮阳县产业集聚区谷家庄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占用耕地建设的塑钢门窗厂厂房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刘某某不配合拆迁,将塑料桶装的汽油洒到拆迁工作人员的身上,对在场的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挖掘机的车身也泼洒汽油,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后被工作人员将打火机强行夺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大约三个月前,濮阳县产业集聚区通知我的厂房是违法建筑,让我拆掉。2014年6月15日,濮阳县产业集聚区领导带领综合执法局及政府工作人员大约有一百多名,租了一辆挖掘机拆我的厂房,我一恼开着我的白色昌河车(豫J-2XXXX)堵住了大门,然后将事先准备好的半桶汽油掂下来,对着他们的人泼,我一泼他们就跑,没泼到他们身上,泼到了地上。我对着挖掘机泼了一些汽油,旁边还有一辆黑色轿车被溅了几点汽油。我拿了个打火机想点燃,但不知道打火机能不能打着。

2、证人宋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上午9点,我们到濮阳县城关镇谷家庄进行执法时,刘某某朝我们泼汽油,泼到我和石某某身上,现场挖掘机及姚某某的小轿车也被泼上了。我们见刘某某手里拿着打火机,马某某和李某某就上前将他手里的打火机夺下。

3、证人石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上午,我们与濮阳县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到刘某某家去执法,刘某某不开大门,我们用挖掘机将大门抓开。刘某某情绪很激动,打开他的面包车后备箱,拿出一个塑料桶,拧开口就往外泼汽油,他先泼到挖掘机的抓钩上了,挖掘机一直往后撤,刘某某掂着塑料桶朝我们身上泼,我们往外跑。我离他近,想劝止他,结果刘某某将汽油泼到我身上,上衣都是汽油。然后,刘某某又朝姚某某的车后备箱、挡风玻璃上倒汽油,我们见刘某某手里拿着打火机,马某某和一个执法人员上前把打火机夺了过来。

4、证人姚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我们对谷家庄村刘某某的厂房进行依法拆除,工作人员先给刘某某做工作,刘某某不但不听而且将大门关上,不让里面的工作人员出来,也不让大门外面的人进去。我们担心被关在大门里面的人出意外,就用挖掘机将大门拆除了,刘某某将一辆面包车开到大门口,然后从后备箱提下来一桶汽油,拧开桶盖就向地上、他自己身上泼,还往石某某身上、挖掘机上泼,挖掘机倒得远了,刘某某就回过头往人群和停在现场的车上泼。我的车当时也停在现场,后备箱盖、后侧玻璃、车辆右侧全是被泼的汽油。刘某某一手提着汽油桶,另一只手从裤子兜里掏出打火机,打了一下没打着,李某某和石某某冲过去把打火机夺了过来。

5、证人马某甲、李某某、谢某、李某甲、谷某某、翟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卓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与证人宋某某、石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张某某证言:我的日杂门市在师范学校错对过。2014年6月15日早上大概7点左右,一个谷家庄的男子在我门市购买了一个50斤的塑料桶。

7、证人贺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8时左右,刘某某开着面包车来到加油站加了150元的汽油。

8、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出2014年6月15日早上七点左右在其店内购买塑料桶的男子是刘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另有被告人刘某某基本情况,案发经过,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县2014年土地变更调查违法图斑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限期拆除通知书,汽油桶照片及现场录像光盘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拆除行为违法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不是阻却刘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由,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另,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刘某某为阻碍执法人员拆除其违法占地建筑,向在场工作人员及车辆泼洒汽油,并试图点燃,该事实有证人石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刘某某向现场不特定的执法人员泼洒汽油,并试图点燃,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阻碍拆除其违法占用耕地建设的塑钢厂,向在场的工作人员及现场车辆泼洒汽油,并在试图点燃时被阻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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