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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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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明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经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经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龙堰乡申庄村李营226号。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女。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郭建新、马磊,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南路销售处1号门6楼。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王明贵,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贵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邓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王明贵驾驶临时牌照为鄂C95473号微型客车行驶至207国道1717公里+200米处,与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明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明贵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61746.94元,按医嘱(李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李某某手扶拖拉机损失1415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4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公司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保险公司处给原审被告人王明贵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提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同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7日,汽车公司向李某某预付10000元。2015年2月10日,王明贵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由王明贵自愿在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应得赔偿款范围外补偿其2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正侧面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驾驶证、临行行驶车号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李某某户口信息、报案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据、协议书、谅解书、医嘱等证据。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明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明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明贵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明贵能在被害人近亲属应得赔偿款范围之外给予补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王明贵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重大物质及精神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物质损失应得到赔偿,对原审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就是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王明贵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即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公司承担,但该公司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处理被害人事故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以1000元为宜。由于被害人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以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30%为宜。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保险公司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公司关于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不再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其所垫支的款项的意见,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长江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和数额为230420.15元{(医疗费61746.94元+车损1415元+施救费600元+误工费1100元(2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2200(22天×2人×50元/天)+死亡赔偿金188322元(20年×9416.1元/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交通费1000元)-122000元)×70%+122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车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停车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王明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30420.15元。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停车费损失1400元(已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18881.02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