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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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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戈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戈,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戈,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振红,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凯,系上诉人王戈之兄。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戈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邓刑二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犇、蔡春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戈及其辩护人尹振红、王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戈以租房为由进入被害人某在某位于邓州市鸿杰第一城2号楼七楼A1房内,持刀抢劫某在某的钱包,因遇反抗未果后逃走。后在该小区西大门处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原审被告人王戈供述、被害人某在某的陈述、证人岁婉琳、张道新、韩红涛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凶器照片、原审被告人王戈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戈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戈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见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王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王戈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戈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认定王戈持刀抢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戈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不属于入户抢劫,建议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戈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王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王戈及辩护人称“王戈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之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户”的范围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案中被害人某在某的房屋被装修后一直未使用,某在某案发时将房屋挂网待租,某在某及其家人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过,该房屋不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实质功能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戈构成入户抢劫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戈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王戈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刑二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乐

审 判 员  郑天喜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凤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