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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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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出生于1968年3月29日,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邹圪当8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出生于1968年3月29日,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邹圪当8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1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南阳市新店乡魏谟庄在其开的“鸿运超市”,从送货的厢式货车处以每箱86元的低价购买食盐六箱(每箱50包),准备销售时被查获。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4、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购买的假盐尚没有销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南阳市新店乡魏谟庄在其开的“鸿运超市”,从送货的厢式货车处以每箱86元的低价购买食盐六箱(每箱50包),准备以2元一包的价格销售时被查获。2015年1月14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依法查封扣押田某某每袋重量为400克的假冒精纯盐300袋。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4、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