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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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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德光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光,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蒙古族,大专文化,1993年5月至1997年6月任新野县水泥厂财务科科长,1997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光,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蒙古族,大专文化,1993年5月至1997年6月任新野县水泥厂财务科科长,1997年7月至2002年12月任河南省光达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兼财务部部长,2002年12月21日辞职,住南阳市。因涉嫌贪污,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纪南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光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0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德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1年前后,为支持企业发展,新野县财政局财务开发公司先后提供给河南省光达集团公司多笔贷款,累计200万元左右,光达集团公司陆续归还了大部分贷款。1997年左右,被告人王德光在担任光达集团财务副总经理期间获悉,新野县财政局财务开发公司账面显示光达集团已还清全部贷款,被告人王德光遂以对账为由向财务开发公司经理张某某索要了一张财务开发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据(编号为:No0017180)。1999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德光对光达集团出纳吴某某谎称新野县财政局财务开发公司在催要20万元贷款,吴某某遂把20万元现金送到王德光办公室,王德光将事先填好的、以前向张某某索要的新野县财政局财务开发公司空白收据签批后交于吴某某入账,自己将该20万元公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德光于2015年4月8日退出赃款2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德光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河南光达集团公司付款记账凭证,新野县财务开发公司收款收据(编号为:No0017180),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新野县人民政府关于提名梁德成等十二位同志任职的通知新政文(1997)70号,河南光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河南光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决议第2号,河南光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候选人简历,中共新野县委组织部文件新组(1997)104号,中共新野县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等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光经新野县人民政府提名为河南光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并随后经该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为董事会董事,并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财务部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王德光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德光利用管理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公款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德光在司法机关办理光达集团信访案件中,对王德光在一般性询问过程中,被告人王德光主动交代其贪污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姚举关于被告人王德光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已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王德光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新野县政府没有明确任命王德光的文件,王德光应当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当是职务侵占犯罪。原审法院认为,该辩护意见系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发生已经十六年,已经超出了追诉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之规定“……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本案被告人王德光所犯的罪行,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故对被告人王德光的追诉期限应当为二十年,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二、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收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王德光应当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当是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发生已经十六年,已经超出了追诉时效;且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认定王德光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20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德光在司法机关办理光达集团信访案件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过程中,主动如实交代其贪污犯罪事实,王德光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德光关于“自己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当是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发生已经十六年,已经超出了追诉时效;且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该意见原审在对王德光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评判,在此不再赘述。二审期间王德光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认定王德光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王德光贪污20万元的犯罪事实有王德光自首时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河南光达集团公司付款记账凭证、新野县财务开发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审  判  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  冯兴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