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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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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前犯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徐光志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刘金明犯伪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前,又名王老三,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前,又名王老三,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光志,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包庇罪,2015年1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金明,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淅川县。因涉嫌犯伪证罪,2015年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前犯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徐光志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刘金明犯伪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景琦

审判员  郑天喜

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