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二军、郭军抢夺罪一审刑事辉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2年9月27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7月16日在遂平县一小卖部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7月16日在遂平县一小卖部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4日早上7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大功率摩托车载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上蔡县城西大街党校门口东路北,趁张某某不备,被告人郭某某下车将张某某的项链抢走后迅速坐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向西逃跑,后顺着龙翔路向北逃窜。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项链价值5225元。

2、2014年7月1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东洪镇朱某某开的超市门前,被告人郭某某下车以买东西为名接近朱某某,趁朱某某不备将朱某某项链抢走一截后迅速坐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向西逃窜。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项链价值2028元。

3、2014年7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上蔡县崇礼乡范某某的饭店门口,被告人郭某某以吃饭为由接近范某,趁范某不备将其项链抢走坐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向南逃窜。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项链价值2366元。

另查明,朱某某被抢项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范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老凤祥珠宝发票、河南省中国黄金出货单、上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卡口截图、光碟、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派出所前科证明、上价证鉴(2014)098号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指控,2014年7月14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平舆县东和店乡孟杨村委孟庄,趁李某某不备将其项链抢走后逃窜。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项链价值4664元。

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辩称,其二人没有夺取被害人李某某的项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他和郭某某在上蔡县城的一个镇上抢了小卖部的老板的项链后,他们骑着摩托车往正东南方向跑了,在路上看见一个女的戴着项链,他们准备去抢时,那个女的发现并躲开他们,他们就转着回家了。当日他们骑的是红色125型摩托车,他穿的是白色上衣、蓝色裤子。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当日,他穿前面是绿色、后面是灰色和其他颜色拼接的短袖上衣,蓝色的牛仔裤,运动鞋。其他所证内容和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4日中午2点20分左右,她在其嫂子家开的小卖部门口乘凉,有两个人骑着一辆纯黑色125的大摩托车停在小卖部门口,车上下来一个男子买东西,这名男子身高1米7左右,中等身材,30岁左右,短发,皮肤较黑,上衣穿绿底带图案短袖,买完东西外出走时,这名男子顺手把她脖子上黄金项链抢走,坐上摩托车向西跑了。当时骑摩托车的男子戴红色头盔。她的项链是一个月前在中国黄金店买的,当时280元一克,重13.8克,买时价值3864元,发票在其家中保存。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中午2点20分左右,李某某在她家开的小卖部门口乘凉,有两个人骑着一辆黑色125型的大摩托车停在小卖部门口,骑车男子戴头盔没下车,另一个男子下车买烟,这名男子身高1米7左右,身体粗壮,30岁左右,圆脸,上衣穿白色带格短袖,烟没买走到门口时,伸手将其弟媳妇李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坐上摩托车向西跑了。

(5)、驻马店市喜盈门购物广场中国黄金珠宝城票据1张,证实2014年6月21日李某某购买黄金项链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该起被害人李某某项链被抢的事实,有其本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二被告人供述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犯罪分子驾驶的摩托车的颜色明显不一致,现有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起犯罪系二被告人所为,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9619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且驾驶机动车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抢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5225元、范某2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雪丽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