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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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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8日晚10点在上蔡县崇礼乡孙庄村自己家中被上蔡县公安局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8日晚10点在上蔡县崇礼乡孙庄村自己家中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孙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商议让孙某某帮助取款,并承诺事成后给孙某某8%的提成。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孙某甲(已判刑)等人冒充军警工作人员诈骗天津市一菜店老板陈某某59200元。孙某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钱已到账,被告人孙某某拿着孙某甲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家银行取出5万多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某某的陈述、书证及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592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其犯诈骗罪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和孙某甲提前预谋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罪犯孙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商议让孙某某帮助取款,并承诺事成后给孙某某8%的提成。2013年5月18日,罪犯孙某甲等人冒充军警工作人员诈骗天津市塘沽区新港村菜店老板陈某某59200元。后孙某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钱已到账,被告人孙某某拿着孙某甲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家银行取出5万多元钱。

另查明,案发后,罪犯孙某甲、党某某将赃款5920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1日,他从广东东莞市回到崇礼老家,孙某甲去家中找他,让他帮孙某甲在广州取钱,并给5%的提成,他不愿意,孙某甲说如果取钱快的话给他8%的提成,他答应后孙某甲把提前准备好的7张作案银行卡给他,其中两张建行的卡、两张农行的卡、两张邮政的卡、一张工商的卡,他在当月5号从商水县坐车直接到东莞市。他在东莞市边打工边等孙某甲的消息,到当月的中旬左右,中午时他接到孙某甲的电话,说钱打到建行开户名为葛某某的卡上了,让他到银行取钱,他到东莞市厚街附近的银行取钱,取完后孙某甲打电话说钱又打上去了,他又到附近的其他银行取钱,次日将取的钱打给孙某甲,他共分到4000多元。当时孙某甲让他帮其取钱时,说是生意上的钱其他也没说,后孙某甲被抓后他才知道取的是诈骗款。

2、同案犯孙某乙的供述,2013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同村的孙某丙到家中找他,让他拿一套银行卡给孙某甲搞诈骗,他给孙某丙拿了一套银行卡,开户名是葛某某,开户行在上海,邮政、工行、建行、农行各一张,一张卡是500元钱,孙某丙说等几天人回来后还给他一套。孙某丙拿着卡出门后给了孙某甲。孙某甲和党某某、孙某一起诈骗,党某某和孙某负责压门、转门,孙某甲负责接门,孙某某在广州帮孙某甲取钱。

3、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份,他在家找到孙某某帮他取钱,给孙某某8%的提成,他没有给孙某某说干啥的钱,但他想孙某某知道取的什么钱,因为他们村干诈骗的很多,孙某某同意后拿着银行卡到广州东莞市等消息。2013年5月18日,他成功诈骗天津一商户59200元后,让孙某某在东莞市取的钱。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18号上午9点半左右,他在天津市塘沽区新港建港村自家经营的菜店内,接到一个自称是东沽边防派出所刘警官的电话,对方订了点菜,让他5月19号下午3点到5点之间送到派出所。后刘警官又打来电话问他有没有充气气垫,他说没有,刘警官说北京有一个卖气垫的一直给他供货,因为回扣的原因他们闹的不愉快,刘警官把电话给他让他联系这人挣点儿钱,刘警官说要120个充气气垫,每个285元,开票时开320元一个,多出的是他的回扣,后刘警官给他一个姓赵的电话(18722271649)。他和这个电话联系,一个女的接的电话,他询问这个女的有没有充气气垫,这个女的说她现在不干了手里只有6个,如果要可以给他,他说他需要120个,那个女的说让他和上海厂家(021-26351395)直接联系。他根据这个电话打过去后,一个自称葛某某的男子接的电话,他询问葛某某有没有气垫,葛某某说有,185元一个,他说要120个,葛某某说要付全款才能发货,他说不行货到才能付款,他们商量后葛某某给他发了一个卡号6217001210009661800,他在店里的PUS机上给这张卡划了22200元,划完后葛某某说5月19日下午一点货到天津东站。后刘警官又连着给他打了2个电话再订200个气垫,他又与葛某某联系再加200个气垫,他在PUS机上给6217001210009661800这个卡号又划了37000元,划完后葛某某说马上发货,他告诉葛某某收货地址。他下午与这些电话联系时,电话全部关机了,他才意识到被骗了。

5、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经过辨认孙某乙辨认出4号男子就是为孙某甲取钱的孙某某,男,汉族,住上蔡县崇礼乡孙庄村四组,身份证号412825198906046415等身份基本信息情况。

6、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孙某某在广州共取款5万多元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汇款59200元的情况。

7、上蔡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崇礼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9月8日在被告人孙红雷家将孙某某抓获及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89年6月4日、住上蔡县崇礼乡孙庄村04-18号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现金592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辩称,他与孙某甲没有提前预谋诈骗。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及罪犯孙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了孙某甲在实施诈骗前与被告人孙某某预谋让被告人孙某某帮其取款而得提成的事实,故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且其与他人共同诈骗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雪丽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