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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奇犯坑骗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文奇,男。2015年4月2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文奇,男。2015年4月2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文奇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来文奇用自己按揭购买经营的陕E71269车辆及伪造该车产权证,通过杨某甲担保并抵押产权证从师某甲处借款10万元。在连续按月付清三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后,来文奇无力偿还借款。杨某甲向师某甲支付10万元借款后,多次找来文奇追偿未果。2012年11月20日,为了应付杨某甲索要借款,被告人来文奇继续隐瞒自己无所有权的事实,以12万元和杨某甲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并承诺事后办理过户手续。杨某甲在经营该车时被车辆所有人大荔县佰城汽贸有限公司扣回。后来文奇与佰城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公司将车作价处理并委托公司支付给杨某甲4000元现金,后其对杨某甲避而不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文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师某甲、焦某甲证言,被害人杨某甲陈述,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文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机动车车辆所有权证书,诈骗他人财物数额10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来文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文奇委托公司支付给杨某甲4000元现金,具有部分退还赃款的行为,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文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 瑾

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

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 兵

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