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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5月11日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5月11日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良,男,1961年9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韩某、张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驻马店市区1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赵某丽放在左侧口袋的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60元。

2.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张某良在驻马店市区9路公交车行至驻马店市电视台附近时同时对被害人李某婷外衣口袋实施盗窃,张某良将李某婷左侧口袋内的52元现金盗走,韩某未盗走财物,李某婷发现后将韩某抓获并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抓获后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张某良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判决、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韩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760元、张某良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良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韩某、张某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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