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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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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36号 罪犯徐海峰,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六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196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136号

罪犯徐海峰,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六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19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海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万一千元。徐海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2850号刑事判决:徐海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11年02月23日交付执行。2013年02月0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海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3月9日晚,被告人徐海峰伙同习博预谋对被害人宁某某进行抢劫,被告人习博在出租房内对被害人宁某某实施捆绑,当场劫得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被告人徐海峰从上述银行内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56元。被告人徐海峰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罪犯徐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海峰近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海峰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审判员胡溟人民陪审员宋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