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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会凯与徐海峰、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会凯。 委托代理人: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会凯。

委托代理人: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西安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郑松波,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海峰

再审申请人林会凯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徐海峰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会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要件是登记,原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驳回林会凯的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即使徐海峰与机械厂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支付了购房款,徐海峰亦不能据此取得案涉房屋与土地。(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海峰与机械厂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价格,未经机械厂职工大会表决,未向吉林市工业信息化局备案,即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不当;林会凯持有涉案房地产的产权证照,原判却认为上述房产的实际占有人是徐海峰错误;徐海峰在签订合同当时未看到房地产证原件、在签订转让合同后长达7个月时间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转移登记的申请,均有过错。林会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驳回林会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驳回林会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徐海峰在与机械厂签订土地及房屋出让合同后,虽因未办理土地及房屋产权的登记过户手续依法不能取得物权,但其与机械厂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机械厂依法享有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债权具有平等性,林会凯与徐海峰均属机械厂债权人,在机械厂目前仅有涉案房地产的情况下,林会凯申请继续执行以实现其债权,必然损害徐海峰的合法债权,违反债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据此,原审驳回林会凯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在未查清徐海峰购买机械厂房地产过程中是否注意企业的对外债务及未查看房地产证照原件等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徐海峰没有过错,事实依据不足。同时,即使徐海峰在购买房地产和办理过户中确实没有过错,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徐海峰对案涉房地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财产权,法律根据亦有不妥,但原审判决驳回林会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林会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会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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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