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出口加工区郑州富士康公司A05栋3楼,将被害人位某某储物柜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X5L型号手机窃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7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复印件;物证有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有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2)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