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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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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逮捕。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豫PLS399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谢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东路路口处,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不起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豫PLS399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谢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东路路口处,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判决生效后,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晋某某、卢某、卢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投案说明,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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