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张洪召、农业银行南阳卧龙支行为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河,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滨,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洪召。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河,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滨,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洪召

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

代表人刘昕居,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管理局因一审原告张洪召诉其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邓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滨邓、钟楷,被上诉人张洪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鸣,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洪召的妻侄女职朝辉1995年10月16日在原农行南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该信贷部后合并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办理抵押担保借款,并用张洪召所有的房屋进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职朝辉未按时偿还,第三人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2000年11月2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宛龙经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张洪召以原审程序违法,自己对此调解书根本不知情,本人未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更未为他人抵押担保借款等为由申请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0月26日作出(2002)宛龙经再字第027号民事判决,认定职朝辉在未经张洪召许可,擅自将张洪召的房产证、身份证取走,并以张洪召的名义为自己的借款担保,为此,抵押合同无效。张洪召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判决书于2002年12月16日生效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撤销抵押权证并返还房权证,被告未予答复办理。

另查明:被告在办理抵押权登记过程中,张洪召本人未到场签字,且张洪召对被告提交的办理宛市房抵押权字第95020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的证据材料不知情、不认可。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房屋抵押行为就是张洪召本人所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但本案抵押登记所依据的抵押合同已被生效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经再字第027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且张洪召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主要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交原告到场签字和其他证据材料系原告所为,且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审核登记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致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证据不足,原告诉请撤销抵押权登记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抵押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张洪召不能承担任何责任后,被告再持有原告的房权证已无实际意义,应当返还原告。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因原告张洪召不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作出之日起未超过20年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1995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作出的宛市房抵押权字第950209号《南阳市房地产抵押权证》。2、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持有原告张洪召的宛市房字第4052054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原告张洪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3、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抵押登记中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洪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整个抵押登记过程已经查清,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述称:抵押合同应当确认有效,一审判决不当,侵犯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是一种依申请的登记行为,需要由房屋所有权人(即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才能启动,房屋登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虽然提供了加盖“张洪召”私人印章的抵押合同及张洪召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没有证据证明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张洪召本人到场,且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署的意见亦非张洪召本人所写,张洪召始终否认曾为他人抵押担保借款,作为抵押登记依据的抵押合同也已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因此,一审判决撤销抵押登记并判令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张洪召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邓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