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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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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本耀、桐柏县埠江镇政府为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本耀。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诗东,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本耀。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诗东,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本耀为上诉人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埠江镇政府”)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行初字第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本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云,上诉人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郑本耀户籍在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郑老庄69号,住桐柏县埠江镇李营村,现有住房五间,1995年2月10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22日取得房产证。2005年12月20日原告取得了被告埠江镇政府发放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城镇建筑许可证》(既“一书两证”),2006年1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征地费8000元。2012年5月原告开始施工建房,7月3日在建房屋一层计划封顶,被告协助河南油田对原告在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埠江镇政府未提供拆除房屋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手续。原告随后信访,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可被告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原告在建房屋,经多方制止,仍不停工,因在建房屋属河南油田使用的国有土地,被告所属村镇中心及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协助配合河南油田对原告在建房屋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本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发放时间均在被告埠江镇政府发放的“一书两证”之前,说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与在建的房屋并不重复;被告通过发证许可原告建房,按照《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条第二款规定“自领取建筑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件自行失效,”尽管原告开工建房明显超过该期限,但是被告亦应依法处理;原告建房行为即使侵占了河南油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河南油田作为企业也无强制拆除权利,被告参与协调拆除属具体行政行为,在拆除中起主导作用,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参与协调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合法性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张元记证言及材料清单,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企业无权实施拆除,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参与协调拆除原告在建房屋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郑本耀在建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郑本耀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协助河南油田对上诉人拆除房屋错误,驳回赔偿上诉人损失程序违法,没有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告知上诉人对损失予以司法评估。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占了河南油田的国有土地,当时油田组织强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强拆时临时受邀到现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确立被告主体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驳回上诉,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行初字第040号行政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