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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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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光山县晏河乡人民政府、光山县民政局不服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4)潢行初字第58号 原告邱XX,女,1967年生,汉族,住光山县晏河乡。 被告光山县晏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光山县晏河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毕雪丽,该政府乡长。 被告光山县民政局。住所地:光山县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该局局长。 原告邱XX诉被

(2014)潢行初字第58号

原告邱XX,女,1967年生,汉族,住光山县晏河乡。

被告光山县晏河乡民政府。住所地:光山县晏河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毕雪丽,该政府乡长。

被告光山县民政局。住所地:光山县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该局局长。

原告邱XX诉被告光山县晏河乡人民政府、光山县民政局不服民政行政记一案,邱XX于2014年11月17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邱XX诉称,其与余XX于1993年11月在光山县晏河乡人民政府记结婚。婚后两人共生育四个女儿。余XX于2000年9月17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光山县晏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证。2014年7月,余XX持该证要求其离开家时,其才知道该证的存在。光山县晏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的离婚证,造成其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请求判令:一、撤销光山县晏河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17日办理的其与余XX的离婚证;二、光山县晏河乡人民政府、光山县民政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邱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被诉的离婚证,其与余XX的结婚证,其家庭的户口簿(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1993年11月2日,邱XX与余XX在光山县晏河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先后生育四个女儿。2000年9月17日,光山县晏河乡民政所办理了被诉的离婚证。

本院认为,对于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离婚证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证于2000年9月作出,至邱XX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该证作出已满14年,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邱XX未能证明其曾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离婚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亦未能就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提出正当理由并加以证明。因此,邱XX的起诉已超过行政案件的法定起诉期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XX对被告光山县晏河乡人民政府、光山县民政局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