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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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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中与温县番田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王国中,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番田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先进,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番田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

(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王国中,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番田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先进,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番田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番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庆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佩,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温县番田镇南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培红,主任。

国中因与温县番田镇人民政府、王先进、温县番田镇南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焦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提审了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国中、被申请人王先进、被申请人温县番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佩、被申请人温县番田镇南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原温县杨磊镇人民政府为王国中颁发的豫焦[温]字第0668018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王先进因经营汽车运输,不便耕种土地,将自家位于闫坟地的0.75亩承包地交由本组村民王培军代耕。后为了耕种方便,王培军与第三人王国中互换耕种,由王国中耕种王先进的0.75亩闫坟地,由王培军耕种王国中的0.6亩找补地。1997年南孟村四组对土地进行了二轮承包,通过召开群众大会商定承包方案,并对农户实际耕种土地情况进行了丈量和张榜公布,将该0.75亩闫坟地也进行了公布,并登记在王国中名下,王先进及其他群众均未提出异议。之后,南孟村四组报村、镇、县里备案,并统一填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给了农民。王国中也领取了加盖有原杨磊乡人民政府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上载明:承包户主姓名王国中,人口5,面积5.51亩,承包期限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2005年,王先进为收回该0.75亩闫坟地与王国中发生纠纷,2006年9月22日,王先进将王国中、番田镇南孟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要求返还0.75亩承包地。2007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06)温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裁定书,以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王先进的起诉和王国中的反诉。之后,王先进将闫坟地0.75亩土地抢种。2010年4月21日,王先进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王国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番田镇南孟村四组进行的土地二轮承包是按照省、县、乡规定的土地调整的程序和原则,经过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后进行的,并将调整结果进行了张榜公布,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之后,村里才统一填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报乡政府盖章备案。王国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填写的承包地亩数与当时组里的调整标准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相符,并没有不妥之处。王先进将自己的土地交于王培军代耕,并未交于王国中代耕,王培军与王国中换地,并于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后经原杨磊乡人民政府在调整土地时经群众大会确认,并经有关部门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王国中并未耕种王先进的土地。故王先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了王先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王先进负担。

王先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7年南孟村四组对土地进行二轮承包,通过召开大会商定承包方案,后南孟村第四居民小组张榜公布了土地情况统计表,该表载明王国中家在闫坟地实分地1.8亩,歇苫地0.75亩,其家总共合计5.51亩。二轮承包中南孟村四组和王国中并未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后南孟村四组统一填写了加盖原杨磊乡政府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了农民。王国中领取了编号为豫焦(温)字第0668018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先进作为南孟村四组村民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保护。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应查明各位承包户的实际承包土地情况,尽管本案中王国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填写的承包地亩数与当时组里的调整标准及其家庭实际情况相符,但因为王先进将自己土地交于王培军代耕,王培军和王国中互换土地,而在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并未查明王先进土地的实际情况,致王先进不能得到承包土地,故对王国中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闫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应予以撤销,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字初第16-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王国中所持有的豫焦(温)字第0668018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闫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三)驳回王先进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番田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番田镇人民政府负担。

王国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存在代耕、换地的事实。本人与王培军换地是1997年之前,1997年调整土地后,争议的0.75亩土地已经调整给本人,本人种地与王先进没有关系。2、1998年取得豫焦(温)字第0668018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1997年调整土地时,通过丈量、张榜公布,1998年二轮延包时,又召开群众大会,张榜公布,王先进全家及全体群众均未提出异议。本村村委会还派副主任郑荣亮到四组主持工作,整个承包土地过程公正公开,合法有效。是王先进自己明知土地调整,而没有交打井费,没有交每亩60元的费用,致使自己不能得到土地。3、根据当时全县土地承包程序,除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外,均未与农户另外再签订承包合同。4、本人家庭实际承包的土地亩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填亩数完全相符,没有虚报冒领现象。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的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中规定,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的农户,现在要求承包土地的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以通过流转等办法解决。故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再审请求。

王先进答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存在换地代耕的事实,有王国中本人另案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为证。2、二轮承包时,村组是以原耕种的承包田为基础的,并未打乱原有地块重新分配。即:增人增地,去人去地,不增不去的户,还种一轮承包时分得的土地。3、只有举家外迁、家有减员、自愿放弃签订合同或长期弃耕搁荒的土地,才能被收回,但这均非收回王先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4、本案系因原杨磊乡政府和南孟村委会在落实国家二轮延包政策时,由于工作上的瑕疵和违法的行政行为导致产生的纠纷,其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温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应为无效证书。本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故应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生效判决。

温县番田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支持王国中的再审请求。

温县番田镇南孟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具体地是谁的,因不是当时负责人,不了解,按乡政府说的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