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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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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荣诉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山城分局,周长海、周长明土地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鹤行初字第42号 原告陈兴荣,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白书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鹤行初字第42号

原告陈兴荣,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白书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山城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赵春军,局长。

第三人周长海。

第三人周长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兴荣诉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山城分局,第三人周长海、周长明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陈兴荣于2015年9月21日以原起诉请求不明确、需要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兴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兴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兴荣负担。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窦建文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