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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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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冯永军与河南省信阳市环境保护局、第三人胡圣红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李丽,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 原告冯永军,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梁继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初字第59号

原告李丽,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

原告冯永军,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梁继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圣红,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伍涛,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李丽、冯永军因要求被告河南省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12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冯永军,被告河南省信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第三人胡圣红的委托代理人伍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冯永军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在第三人所经营的半条鱼餐馆楼上,半条鱼餐馆常年黑烟滚滚,气味令人作呕。油道、烟道均排在原告的楼上及相邻住户区域,民怨载道,度日如年。政府多次要求整改,却拒不整改。现半条鱼餐馆仍油烟如狼烟四起,噪音扰民,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的正常生活工作。被告却熟视无睹,不顾群众多次投诉,至今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彰显公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辩称:李丽、冯永军二原告所诉事由非答辩人法定职责,其诉答辩人,系被告主体错误。根据《信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主管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和市政府法定授权的行政处罚工作。根据《试行办法》中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所列的情况,应由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来对第三人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显然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胡圣红陈述意见,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位于信阳市新华西路西段,法定代表为胡圣红,属合法经营商铺。楼上个别住房对业主的排烟系统提出异议,投诉到物业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物业、各执法部门委派人员了解情况后进行协商解决。半条鱼餐馆积极整改,并多次与楼上住房协商烟道整改情况。后经多方咨询,餐馆了解到科蓝环保排烟系统的净化效率已达到国家环保总局烟气排放标准要求,于是餐馆花了大量资金开始安装该系统。2014年5月25日已经安装到位,投入使用,现已控制住了油烟外排现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冯永军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半条鱼餐馆楼上。半条鱼餐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西段,业主为胡圣红。原告李丽、冯永军因半条鱼餐馆排烟及噪音问题要求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要求被告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未应按要求进行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丽、冯永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丽、冯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樊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