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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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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桂花与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桂花,女,1945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志勇,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桂花,女,1945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志勇,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滑县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古镇万古集1号。

法定代表人康淑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杰,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二审第三人):王彦涛,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桂花因与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2)安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4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桂花及其代理人邓志勇、常灵芝;被申请人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杰、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彦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认定,2011年12月6日,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作出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桂花与王彦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将张桂花与王彦涛争议的南北长19.52米,东西宽北宽1.56米,南宽1.31米,面积为28.01平方米的土地,仍由王彦涛管理、使用,待落实村庄规划时,按照村庄规划执行。张桂花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5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万政(2011)188号处理决定。张桂花不服,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桂花与王彦涛均系滑县万古镇西妹村村民,张桂花宅基地东邻胡同,南邻王同修,西邻王守性,北邻王同鸣及空地。王彦涛宅基地东邻胡同,南邻王守训,西邻胡同,北邻王守性,两家本不相邻。1998年王彦涛的北邻王守性由朝东开向南走改为朝西开走后,张桂花就将胡同占为己用,形成与王彦涛宅基地错对角相邻的状况。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万古镇西妹村东北部,现南临胡同,西临王彦涛,北临王百军,东临王百军和王同修;现南北长19.52米,东西宽北宽1.56米,南宽1.31米,面积28.01平方米。2005年12月28日,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根据张桂花的申请,作出万政(2005)70号《关于西妹村张桂花与王彦涛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确认仍归王彦涛使用。张桂花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0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万政(2005)70号处理决定。张桂花不服,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万政(2005)70号处理决定。张桂花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安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除争议地东邻及长宽、面积(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略有变化外,已为发生效力的(2011)安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张桂花不服(2006)安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137号行政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安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内容为:一撤销该院(2006)安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及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的万政(2005)70号《关于西妹村张桂花与王彦涛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张桂花于2011年8月3日再次向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11年11月5日,王彦涛也因同一事由向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也依法予以受理。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桂花与王彦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张桂花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5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桂花与王彦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张桂花不服,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张桂花与王彦涛争议的土地在王彦涛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该宅基地系王彦涛继承其爷爷的老宅,主房在1987年进行了翻新,同年又建了东房两间,房及院墙占地与老宅基本一致。另外,经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现场勘测,张桂花丈夫王百军签字确认,张桂花现所占宅基地南北长26.7米,较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21.7米多出5米;东西宽北宽19.6米,较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17米多出2.6米;南宽18.32米;宅基地面积约为515.768平方米,较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368.09平方米多出146.868平方米。王彦涛现所占宅基地(含争议地)长、宽、面积与1992年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本案中,张桂花与王彦涛争议的土地在王彦涛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该宅基地系王彦涛继承其爷爷的老宅,王彦涛家已使用多年,房屋及院墙占地与老宅基本一致。同时,王彦涛现所占宅基地(含争议地)长、宽、面积与1992年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将争议地确定给王彦涛使用并无不当。而且《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也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王彦涛的宅基地系继承其爷爷的老宅,该老宅上原来本有房屋存在,根据该条规定,亦可确定王彦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应程序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张桂花提出,争议地是其祖辈的老地方,是王彦涛占了其宅基地。但是,一方面,张桂花对于其主张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安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明确确认了1998年王彦涛的北邻王守性由朝东开向南走改为朝西开走后,张桂花就将胡同占为己用,形成了与王彦涛宅基地错对角相邻的状况的事实。同时,根据万古镇土地所丈量底册记载,张桂花现所占宅基地面积较1992年多出146.868平方米。故对张桂花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桂花还提出,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又作出同样的结果,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桂花与王彦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万政(2005)70号《关于西妹村张桂花与王彦涛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在处理结果上虽基本相同,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有所不同,且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为做到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行政程序中做了大量的协调和解工作。所以,对于张桂花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桂花与王彦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张桂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万政(2011)188号《关于对西妹村张桂花与王彦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