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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森林诉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确认行政处罚违法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许昌市瑞祥路西段. 法定代表杨延英,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许昌市瑞祥路西段.

法定代表杨延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贠晓东,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森林确认治安行政处罚违法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行初字第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森林、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2日接到报警后,于2011年2月28日对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立案受理。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2年2月9日1时15分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于2012年2月9日作出许经公(治)行决字(2012)第0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如下: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原告用移动电话多次、长时间拨打许昌市政府“市长热线”电话,并在电话中多次辱骂共产党及市长热线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8日。2012年2月9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买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许经公(治)行决字(2012)第0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所作出的是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森林的诉讼请求。

王森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给市长热线打电话的原因及基本事实。2011年春节期间在晚上黄金时段,许昌电视台综合频道在播出电视剧的上下集之间插入整屏的“中国人每年因心脏病死亡四千三百万”的广告节目,且每天播出三次。我认为该广告节目的播出对许昌及中国人民是一种造谣、是一种污辱、是一种精神摧残。我发现后这种情况后,立刻向110、信访、市长热线等监管部门进行电话反映。春节期间,市长热线有人值班,第一次反映市长热线就进行了受理,其它部门都均以无权管理为由拒绝受理。但是过了几天,该广告节目仍继续播出,我着急就再次向市长热线寻问处理情况,但从这天开始直至今天,市长热线不再受理我反映情况,并且从打电话接听,到不接听。近二年我打了上千次电话,没有一个主动说处理造谣一事,并且用不规范的用语打断我的言语、阻扰我的思路,用挑衅和歧视的语气来引我生气和骂人。再有的就是接通电话不说话,接了就挂,不接,甚至二三秒给我打一个电话,我一接他马上挂,还有的是打过来电话张口就骂。二、关于被告不作为。被告曾派人找我了解打市长热线电话一事,每次我都讲市长热线不处理造遥事宜并且还骂我。我还曾多次到派出所反映,接听市长热线电话工作人员骂人,并让被上诉人方的民警听骂人的录音,被上诉人却不管。处罚我时不考虑这方面的原因,却只管我骂人、我扰乱政府,依据何在三、否定我的录音证据材料我不服。法院不依录音而依偏面书面材料,不听录音内容,不作鉴定就认定事实是本未倒置。为什么两个人吵骂,就不信我的话。一百六十多个电话录音,有我和对方固定几个人的录音,从对话中可以听出对方的态度,这些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凭此可断定是谁在扰乱谁,扰乱什么。四、被告程序违法。被告由立案到做出处罚,超出了30天的规定,法院认为有持续性,证据何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还我公道。

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作出的许经公(治)行决字(2012)第0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其次,市长热线是民心工程,上诉人多次拨打市长热线,进行谩骂,扰乱了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此行为有证人证言和王森林本人陈述为证。并且王森林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也证明其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无论有何原因,都不能进行谩骂。正是因为上诉人长期不间断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受到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王森林的处罚行为是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的,处罚适当。再次,王森林反映的问题不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公安机关去了十余次,是为了协调问题。最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森林多次、长时间拨打市长热线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王森林承认多次、长期拨打市长热线并有谩骂行为但否认其行为违法,于法无据,上诉人王森林关于其未违法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查明上诉人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许经公(治)行决字(2012)第0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从立案到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虽超出了30天的规定,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上诉人的上诉状,能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多次、长时间拨打市长热线等违法行为处于持续、不间断状态,故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2012年2月9日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并不违法。并且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关于王森林诉称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森林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一审法院未采信的问题。因上诉人王森林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且该录音资料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王森林关于改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森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