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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娅丽与河南省公安厅拒绝履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301号 原告张娅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铁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公安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厅长。 委托代理人杜辉,该厅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301号

原告张娅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铁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公安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厅长。

委托代理人杜辉,该厅法制总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炎,该厅警令部民警。

原告张娅丽诉被告河南省公安厅拒绝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娅丽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海、刘保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辉、王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信函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邮政查询被告于7月28日签收。复议期满,被告未作出任何决定。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挂号信函收据;3、邮政查询单。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原告信件,但收发室将信件转给了信访部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提供的证据有:信访登记记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信访登记记录,原告认为与行政复议申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张娅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责令其公开符合申请人要求的政府信息。同年7月28日,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后,转交其信访机构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原告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7月28日被告单位签收,由于被告内部收发问题导致原告复议申请未转交复议机构,该责任应由被告单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