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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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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与赵振钢、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大冶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子。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河南省人民政府因赵振钢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淮河,被上诉人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3月7日作出的豫政复不(201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振钢以登封市人民政府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其信访投诉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7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赵振钢不服该决定书于2013年3月5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构成行政不作为并依法予以撤销,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3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不(201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赵振钢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并未否定公民有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赵振钢对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观点,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已明确将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行政复议。赵振钢对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作出豫政复不(201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受理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不(201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再就行政复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豫政复不(201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领域,不能一概而论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以偏概全,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从而推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再次申请复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赵振钢答辩称,答辩人举报重大刑事犯罪行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并向司法机关移交,河南省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职责,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限期作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河南省人民政府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救济途径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针对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豫政复不(201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赵振钢请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不(201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赵振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