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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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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犯某某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21024373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小茴店村三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

(2015)息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21024373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小茴店村三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SW4817小型客车沿息县谯楼办事处息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州豪府”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吴顺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当天,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吴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0000元。

2015年6月18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255.23mg/100m1。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

队认定: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许某某、吴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血液抽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单、息县公安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

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桂云审判员涂道彬

人民陪审员 张   桂   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培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