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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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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善立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庆功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张善立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庆功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23 10:38:42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兰行初字第08号 原告张善立,男,汉族,1950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张善立与兰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庆功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23 10:38:42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兰行初字第08号

原告张善立,男,汉族,1950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君豪,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张庆功,又名张庆利、张大利,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张玉君,又名张玉军,男,汉族,1949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城关乡胡集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善立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庆功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4年3月18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向第三人张庆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善立的委托代理人孙灿锋,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第三人张庆功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及张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1992年5月24日为第三人张庆功颁发了—集建()字第041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庆利,地号04140,用途宅基地,东至空地,西至路,南至善品,北至路,东西长18米,南北长14米,面积252平方米。

原告张善立诉称, 1985年原告为发展养殖业与胡集村委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村委将位于本村东西长25米,南北长21米,面积为525平方米的一宗土地承包给原告养牛,同时原告又在该土地上建起房屋三间,后来原告无偿为胡集小学建起四间标准化教室,因此,在原告的申请下,1989年3月,政府将胡集村承包给原告的上述土地为原告的儿子张红亮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6年7月,政府又为原告的儿子张红亮换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兰城集建(土)字第09329号。然而第三人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在该土地西侧,建起房屋三间,兰考县人民政府在未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于1992年5月21日,在属于张红亮的土地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字第041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29日,第三人及其家人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扒掉两间,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之子张红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张红亮已死亡,无配偶、子女及母亲,作为合法唯一继承人,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辨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庆功颁发的集建字第041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庆功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4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庆功颁发了—集建()字第041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庆利,地号04140,用途宅基地,东至空地,西至路,南至善品,北至路,东西长18米,南北长14米,面积252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张善立之子张红亮(已死亡,无配偶、子女及母亲)所持有的兰城集建(土)字第093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第三人张庆功所持有的 --集建(  )字第041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平面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张善立之子张红亮持有该争议地上的兰城集建(土)字第093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张红亮死亡,其父张善立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或者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建()字第041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事实。本案中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未进行审核即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1992年5月24日为第三人张庆功颁发的—集建()字第041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李振河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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