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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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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3-27 08:10:28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

上诉人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3-27 08:10:28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荆鹏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锐莉,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李志,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因上诉人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荆鹏晟、许锐莉,原审第三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李志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起到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豫灵镇文峪村1222坑口从事钻工、通风工作。2009年7月10日22时许,李志在1222坑口排烟时口吐鲜血,经西安第七医院诊断,李志的病情为双肺继发性结核、矽肺。2009年10月20日,李志与其所在的工队工头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工队一次性支付给李志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80000元,双方的雇佣关系解除。2011年9月5日、李志以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7日裁决李志与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李志于2012年5月7日向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案件正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遂作出了李志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决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判决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11月起与李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之后,被上诉人恢复了对李志的工伤认定程序,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诉人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灵宝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灵政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志与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李志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李志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李志与包工头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和李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其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法严格审查并依程序作出的,李志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李志所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志述称其与包工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其在患职业病后在诊断期间签订的,其解除雇佣关系的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法律强制条款,属部分无效。李志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其所患职业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李志的工伤认定申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李志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亦应予维持。

另外,上诉人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和李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李志与包工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其在患职业病后在诊断期间签订的,其解除雇佣关系的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法律强制条款,属部分无效,并且李志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自2008年11月起存在,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审  判  员     刘  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