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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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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刚因被上诉人息县夏庄镇冯寨村冯寨村民组(以下简称冯寨村民组)诉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政府)、息县国土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刚,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息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赵超,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夏庄镇冯寨村冯寨村民组。 诉讼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刚,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息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赵超,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夏庄镇冯寨村冯寨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冯学快,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息县夏庄镇。

诉讼代表人冯学贵,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夏庄镇。

诉讼代表人冯学堂,男,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息县夏庄镇。

诉讼代表人冯学华,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夏庄镇。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和刚因被上诉人息县夏庄镇冯寨村冯寨村民组(以下简称冯寨村民组)诉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息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刚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冯学快及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上诉人息县政府、息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9月28日,原告冯寨村民组与第三人和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本案诉争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和刚永远管理”。2004年10月12日,第三人和刚持该“土地转让合同书”向被告息县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12月4日,夏庄镇冯寨村委会向息县国土局出具“证明”,证明诉争土地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和刚,“地权属实,我村及村民组无任何异议。同意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相关国土手续”。2005年9月10日,二被告颁发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和刚的,地类用途为加油站,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诉讼代表人冯学快信访反映第三人和刚占用其村民组土地建加油站,要求退还土地等问题,信访部门建议通过诉讼维权。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无任何批文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虚假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就将该组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被告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夏庄镇冯寨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即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为第三人颁发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二被告于2005年9月10日作出为第三人颁发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9月10日为第三人和刚颁发的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和刚上诉称: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宗土地虽是集体土地,但属于集体所有的一种未利用地。上诉人依据与息县夏庄镇冯寨村冯寨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对此宗未利用地申请土地登记,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未利用地取得使用权的规定。②原审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原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错误,本案诉争的土地,上诉人取得时是建加油站,属于国家“能源”建设范围,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冯寨村民组答辩称,①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合法批准文件就申请土地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能源是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必须有立项,上诉人没有立项报告,不应适用该规定。③1995年9月2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该合同内容、印章及甲方代表签名不实,且和刚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资格,该合同应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息县政府、息县国土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划拨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同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上诉人和刚利用被上诉人冯寨村民组集体土地建设加油站,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称其取得时是建加油站,属于国家“能源”建设范围,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立项、批准文件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息县政府、息县国土局为上诉人和刚颁发息国用(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许立杰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