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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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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刚与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及息县夏庄镇冯寨村冯寨组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行申字第14号 和刚: 你因与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及息县夏庄镇冯寨村冯寨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信刑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请求:1、依法撤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行申字第14号

和刚:

你因与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及息县夏庄镇冯寨村冯寨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信刑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5)信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罗山县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3、依法维持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给申请人颁发的(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判决由夏庄镇冯寨村冯寨组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你申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土地类型认定错误。该宗土地虽然是集体土地,但属于集体所有的一种未利用地,对于此宗未利用地,申请人取得使用权后于2005年依法申请了土地登记,其登记和颁证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未利用地取得使用权的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此条款是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是该法第54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也不是第65第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本案诉争土地,申请人当时取得时是建设加油站,此项目属于国家“能源”建设范围,申请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证,符合《土地管理法》第54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一款和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

本院复查后认为,你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诉争土地系冯寨村冯寨组集体用地,若变更其土地性质,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应取得审批手续,你认为对该地登记和颁证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未利用地取得使用权的规定,于法无据。第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依据该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即使是“建设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仍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你并未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具体内容正是对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具体办理规定,这些规定包括论证、审批、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等程序,依据该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农用地的,必须履行立项、审批等一系列程序,你与息县人民政府及息县国土资源局均未提供本案诉争土地由集体变更为国有的相关立项、批准文件等证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及《土地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上述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即为你颁发了(05)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你的申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