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95号 |
原告刘丽平,女,出生于1983年3月9日。 被告马伟东,男,出生于1986年12月6日。 原告刘丽平诉被告马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 月 1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马伟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9月26日止,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马伟东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马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均锋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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