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绪贵,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风民,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现平,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风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保险人马志平在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额61222元,身故受益人段风民。合同签订后,马志平依约交纳保险费3626元。2012年10月27日,被保险人马志平摔倒后行深昏迷状态,随被送入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现死者右前额由一处裂口,初步诊断为脑出血,遂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并有高血压、呼吸循环衰竭。因医治效果差,其家属于2012年10月28日要求出院,10月29日马志平医治无效死亡。段风民作为受益人向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马志平不是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仅同意支付保险金3500元,段风民认为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57722元,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交付了保险费,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马志平是否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段风民提交的证人李志卫、马红杰的证言,证明被保险人马志平发生了摔倒的意外事故;入院记录显示患者家属陈述被保险人病史为2年前发现高血压;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右前额有一处裂口,脑出血,故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虽存在多种可能,但不能排除系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且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依据病历记载证明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但不能确定其死亡系因疾病导致,故对段风民要求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已经理赔3500元,还应继续理赔57722元。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系突发疾病死亡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段风民保险金57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马志平在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2012年10月27日下午,马志平无明显诱因突发昏迷,呼叫不醒,伴有恶心、呕吐,经濮阳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2.脑干出血、脑疝。3.呼吸循环衰竭。4.误吸。经该院治疗,效果差,其家属要求出院,放弃治疗,出院后不幸去世。被保险人马志平明显系因突发疾病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避重就轻,故意回避马志平身患脑干出血、脑疝、呼吸循环衰竭、误吸等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明显不公、错误。根据保险条款,马志平因疾病死亡,不具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一审判决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段风民的诉讼请求,由段风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段风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马志平无明显诱因突发昏迷不是事实,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因摔倒后形成深昏迷状态致右前额有一处裂口,这是明显诱因,符合意外摔倒的情形。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内容不正确,是医院让马志平出院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是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制定的行业标准,无法与国家法律抵触,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予以赔偿。马志平意外摔倒后,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拍的照片上显示马志平右额有伤口,应当属于意外摔倒造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马志平与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马志平死亡的原因,段风民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马志平因摔倒后行深昏迷状态,致右前额有一处裂口,脑出血,且濮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并未确定马志平死亡的具体原因,并未排除马志平系因意外摔倒引发的症状并致其死亡,故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称马志平明显系因疾病死亡及相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泰康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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