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300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峰,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18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5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中凤,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峰犯盗窃罪、张中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峰、张中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玉峰骑摩托车窜至方城县四里店乡神林街附近实施盗窃,在郑某某家盗窃一部山水牌Q203型粉红色直板手机,在龙某某家盗窃一部黑色中兴U722触屏手机。李玉峰将盗的山水牌203型交给其妻子被告人张中凤使用。经鉴定山水牌Q203型价值251元,黑色U722中兴手机,价值351元。 2、2012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玉峰窜至方城县柳河乡高庄村侯庄周某家中,采取拔门栓入室的方法,盗窃周某一台联想G43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个腾达牌调制解调器、一个电脑散热扇和1500元现金。被告人将以上赃物带回家中,被告人张中凤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藏匿家中并使用。经鉴定联想G43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腾达牌调制解调器、和电脑散热扇共价值1267元。案发后,电脑、调制解调器和电脑散热扇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另退赔被害人现金2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玉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中凤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峰、张中凤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龙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中凤明知被告人李玉峰拿回家中的手机、电脑等财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峰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积极退还盗窃被害人的现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且对张中凤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李玉峰、张中凤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中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月章、龙晓四被盗手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姗 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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