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龙民初字第100号 |
原告曹某,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嘉泰新城1号楼1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410124196308102514。 原告赵某,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西坡西街旺角楼小区2号楼2单元1号。身份证号码:410204195601151011。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组织机构代码:17500120-8。 法定代表人姚良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赵某为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赵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赵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国基公司与开封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国基公司承包施工建设开封安联·朗润园一期楼盘1#、4#、7#、10#、11#、12#楼的地下桩基施工;承包方式采取的是包工包料,资金来源是自筹资金,开工日期是2010年10月15日,合同总工期为50日历天。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的施工和资金的垫付都是二原告负责,被告国基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他们只收取管理费用,派出技术人员,其他的费用和施工都是二原告承担和管控。安联公司作为开发商,按照进度拨付款项给被告国基公司,再由国基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和应交税金后及时转拨付给二原告,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多日,而被告国基公司仍有60.4万元工程款没有拨付给二原告。2011年春节,农民工急用钱和工程款结算时,安联公司转入国基公司项目工程专款却被被告国基公司单方面私自转给刘某,直接影响了农民工的工资及工程款的结算,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给安联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损坏了二原告的切身利益。二原告为不影响工程进度,高额利息筹集贷款解决了农民工工资,继续保证了工程进度,但因被告国基公司的行为,造成安联公司后期没有转款,造成不能及时给安联公司提供资料,被安联公司再次告上法庭,为此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额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基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60.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国基公司支付因违约付款给二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25万元。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 1、二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假设二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刘忠斌是合伙关系,本案必须有刘某参与诉讼,否则二原告不具备参与诉讼的资格;3、原告起诉的下欠数额60.4万元不准确,应是49.92万元;4、二原告所谓的损失是不存在的,相反给被告国基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国基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曹某借用被告国基公司资质,以国基公司名义与安联公司签订《开封安联·朗润园一期桩基施工合同》,原告曹某作为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国基公司承包开封安联·朗润园一期1#、4#、7#、10#、11#、12#、13#楼桩基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合同工期为50日。合同签订后,国基公司按要求完成施工,因双方未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不能确定,安联公司未向被告国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国基公司未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安联公司,为此安联公司将被告国基公司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达成调解协议,共同确认该工程总造价708万元,扣除已付款530.9880万元和代付款80.3460万元后下欠96.6660万元,被告国基公司同意将竣工验收资料等交付于安联公司,安联公司将下欠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国基公司。2011年10月16日,另案原告王某诉被告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国基公司支付王某工程款29万元。另被告国基公司自认管理费为2.1245万元,税费6.05508万元,双方均同意扣除律师费1万元。扣除上述实际费用后尚有工程款58.48642万元未付。另查明,原告赵某系原告曹某的共同出资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封安联·朗润园一期桩基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人员表、民事调解书、承诺书、税票、被告国基公司账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借用被告国基公司资质,以被告国基公司的名义与安联公司签订了《开封安联·朗润园一期桩基施工合同》,并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负责施工,故原告曹某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该合同中国基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曹某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2)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安联公司与原告曹某以被告国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开封安联·朗润园一期桩基施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有关合同均属无效。但即使无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工程已由原告曹某组织施工完毕,经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安联公司已将工程款拨付,故被告国基公司应将扣除实际费用后的工程款58.48642万元给付原告曹某和赵某。但二原告要求支付因违约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2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被告国基公司应赔偿二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标准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基公司辩解二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假设二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刘某是合伙关系本案必须有刘某参与诉讼的意见,因从证据显示刘某系该工程财务人员,刘某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审理,其合伙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赵某支付工程款58.48642万元,并支付该欠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申请费4870元,共计17170元,原告曹某、赵某承担5356元,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181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昀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王培霞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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