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388号 |
原告王蒲,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青松,男,197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3楼。 负责人张跃,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男,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蒲与被告李青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蒲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李青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青松驾驶客车与原告王蒲驾驶的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李青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李青松驾驶的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李青松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三)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豫R/353C0号客车投保情况;(四)维修费票据及事故车清单,以证明豫R/AB3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配件名称、数量及价值。 被告李青松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李青松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不分项理赔。 被告李青松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因被告李青松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向其公司报案,公司需先进行核实,若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超出部分该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李青松认为原告所举证(四)维修费用数额偏高;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称该公司未对豫R/AB388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原告也未对该车损失予以评估,因此对该维修费用不予理赔。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均为相关合法单位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第三方南阳市中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内容明确,且有收费税票相印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性与合理性,故该组应予采信与支持,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李青松驾驶豫R/353C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农贸市场西北角十字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原告王蒲驾驶的豫R/AB3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豫R/353C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晔受伤。2013年6月24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松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处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李青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的豫R/AB3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中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维修费53500元。 又查明:被告李青松所有的豫R/353C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C029367—5)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立案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R/353C0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3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豫R/353C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 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豫R/353C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本院同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3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豫R/353C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5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青松驾驶豫R/353C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蒲驾驶的豫R/AB3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李青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李青松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豫R/353C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于法无据,也与交强险的设立主旨不符,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为:豫R/AB3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53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353C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蒲车辆损失53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蒲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李青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为100013250910016666,户名为南阳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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