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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亮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鹤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喜,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一×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玉红,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鹤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喜,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一×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玉红,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系  被害人张一×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鸿睿,男,2010年10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一×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鸿睿法定代理人)付莉,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系张鸿睿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玉红、付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喜,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同对方进行调解等。

原审被告人王红亮,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8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19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亮犯交通肇事罪,张成喜、贾玉红、张鸿睿、付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浚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红亮未提出上诉,浚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喜、贾玉红、张鸿睿、付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喜、付莉及原审被告人王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王红亮与受害人张一×同在浚县金马家俱城工作。2011年6月2日上午,受雇主指派王红亮驾驶豫FJM808轻型普通货车与张一×共同到浚县新镇送货。同日下午15时许,王红亮驾驶豫FJM808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返回途中,行驶至浚县小河镇杜庄路段处时,驶入逆行道,与相向行驶的崔一×无证驾驶的低速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乘坐人张一×死亡,王红亮受伤。经鉴定,张一×符合交通事故颅脑及多部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一×无责任。

2012年8月6日,被告人王红亮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已生效的(2011)浚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张成喜、贾玉红、张鸿睿损失共计428931.08元,其中次要责任车主崔一×承担12867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红亮的供述,证人刘一×、崔一×、张成喜、贾玉红、付莉、沈一×的证言,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尸检)鉴(法)字[201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住院病历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红亮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红亮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一×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况,受害人张一×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红亮与崔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崔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由于王红亮受雇于浚县金马家俱城,且事故发生在王红亮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红亮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王红亮辩护人提出王红亮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王红亮从轻处罚,针对民事赔偿部分王红亮不应作为本案赔偿主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红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喜、贾玉红、付莉、张鸿睿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喜、贾玉红、张鸿睿、付莉上诉提出:1.对王红亮量刑过轻;2.王红亮应承担原告人各项损失300251.76元。

原审被告人王红亮辩称:1.原判量刑并无不当;2.自己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红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红亮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成喜、贾玉红、张鸿睿、付莉“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红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王红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成喜、贾玉红、张鸿睿、付莉“王红亮应承担原告人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红亮系浚县金马家俱城雇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红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成喜、贾玉红、张鸿睿、付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马向阳

                                          审 判 员   杨  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艳昌

王红亮交通肇事案涉及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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