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平民申字第11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连忠,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连玉,男,汉族,1954年1月29日出生,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晓凯,男,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丰丽,女,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系周晓凯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连平,男,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胡连忠因与被申请人周晓凯、胡连平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胡连忠申请称:一、原判决对房屋所有权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仅凭卫东法院另一案第304号判决将违法事实判成了合法;二、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判决生效证明开庭质证;三、原判决没有适用物权法审理案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四、申请人所诉的物权纠纷未依法审理判决,却对两个被申请人之间的所谓买卖合同作出了判决,等于对申请人诉求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房屋虽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房地产管理中心证明,房主为胡连忠,因该房屋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实际产权人有待房屋所有权管理部门颁证确认,胡连忠要求周晓凯腾出该套住房的请求,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卫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是对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说明,《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本身不属证据,原判决未经庭审质证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胡连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胡连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连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玉昌 审 判 员 徐冠军 助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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