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1170号 |
原告孟永辉。 委托代理人李靖。 被告常琳琳。 委托代理人杨珊、田小巍。 原告孟永辉诉被告常琳琳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常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永辉诉称,2009年1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0日生育儿子孟谦,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扶养照顾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离婚。 被告常琳琳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至今,感情尚可,虽两地分居,不妨碍双方的感情。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一次性补偿被告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前,原告孟永辉与被告常琳琳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孟谦。2012年12月7日,原告孟永辉曾起诉被告常琳琳离婚,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13年9月6日,原告孟永辉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孟永辉起诉离婚,提供了其单独签名的离婚协议等证据。被告常琳琳不同意离婚,否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及证据。原告孟永辉虽曾起诉过离婚,但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主要矛盾在被告与其家人间矛盾所致,被告已表示愿意改善与原告家人的相处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永辉与被告常琳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毅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