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3)平行终字第60号 |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好,女,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振亭,男,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花云,女,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良,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叶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太。 委托代理人张风桥。 委托代理人李迎浩。 上诉人马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5日在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亭,被上诉人丁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良、李银成,一审被告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桥、李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叶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叶公(城)决字[2013]第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2年12月4日7时许,我所接到叶县城关乡李村一组村民张秋岗报警称妻子在家被人打伤。接警后,7时59分到达现场,经调查查明:该案系建房纠纷,李村村民张秋岗之妻马好被西邻丁花云(女)殴打至伤头面部,马好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轻微伤害。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控诉与陈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1、故意伤害,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早晨,丁花云与马好因建房发生纠纷,马好丈夫报警,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当场进行口头调解,但调解无果。后派出所办案人员通过对在场人的调查取证,并对马好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马好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符合行政拘留的条件。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1月4日上午,通知丁花云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后向丁花云当即告知鉴定结论和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丁花云送往叶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丁花云不服,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叶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叶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丁花云仍不服,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四款规定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叶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4日将丁花云传唤到派出所,对其进行鉴定结论告知和处罚决定告知,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上丁花云表示“我没打她,不知伤怎么来的”,明显提出了异议,且叶县公安局的告知笔录上注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叶县公安局当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剥夺了被处罚人丁花云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且叶县公安局未向丁华云送达鉴定结论复印件。叶县公安局的该行政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系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丁花云诉称,叶县公安局对丁花云的处罚程序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叶县公安局辩称及马好述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叶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4日对丁花云作出的叶公(城)决字(2013)第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马好上诉称,一、叶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叶县公安局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在行政诉讼中作为依据的地位不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仅是一部规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叶县公安局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不当。同时,本案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在30日内办结。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其贯彻实施需要一个过程,本案中的程序适用问题,有其客观原因制约,其只是一个程序瑕疵,不构成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花云辩称,叶县公安局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叶县公安局剥夺了我的陈诉、申辩权。2013年1月4日上午9时许,派出所通知我到该所接受询问,询问中我陈述了没有和马好有身体上的接触,但是在处罚告知书上却写着不陈述、不申辩。对我处罚告知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送达处罚决定和执行拘留的时间也是2013年1月4日,显然没有给我行使陈述、申辩的合理时间。新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实施,马好的鉴定结论2012年12月7日就已作出,但叶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书上显示2013年1月4日才对我告知了鉴定结论,引用的还是老规定的法条,也没有送达鉴定结论复印件,我如何能够在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二、叶县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承办人与案件调查中的询问人不一致,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存在行政执法人员没有签字、盖章现象,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但作证的人不是马好的亲戚,就是与马好建房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我方一审出庭证人陈述的事实与之相反;四、叶县公安局在本案中适用的是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没有适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叶县公安局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一般性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是特别规定。当旧的特备规定和新的一般性规定不一致时,应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故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所规定的特别程序办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应包括伤情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的告知应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即“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无需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二、本案当事人在伤情鉴定告知时,明确意见是“我没有打她”。这不仅是对案件事实的否认,也是对重新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同时本案办案程序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定性、强制性办案程序,故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案显系邻里因建房产生矛盾而引发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办理该案应依据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本案叶县公安局在鉴定结论复印件的送达上,存在程序违法现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好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殿卿 审 判 员 邹耀东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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