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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 委托代理人徐清江。 委托代理人任国斌,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

委托代理人徐清江。

委托代理人任国斌,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海涛,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金坡,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薛全耀,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军鹏,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小克,男,汉族,1971年4月1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晓鹏,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金斗,男,汉族,1951年9月12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建军,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亚伟,男,汉族,1982年8月6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松坡,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国平,男,汉族,1956年3月20日生。

上述11位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超,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君涛,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随飞,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生。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9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7日在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清江、任国斌,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上诉人潘超、李松坡、黄亚伟及被上诉人陈海涛、黄金坡、薛全耀、姜军鹏、张小克、黄晓鹏、刘金斗、宋建军、黄亚伟、李松坡、潘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君涛、张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4月9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调查,你单位平顶山蓝欣家园壹号院1号楼工地项目部拖欠陈海涛、黄金坡、薛全耀、姜军鹏、张小克、潘超、黄晓鹏、刘君涛、刘金斗、宋建军、黄亚伟、李松坡、张随飞、潘国平的工资4766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陈海涛、黄金坡、薛全耀、姜军鹏、张小克、潘超、黄晓鹏、刘君涛、刘金斗、宋建军、黄亚伟、李松坡、张随飞、潘国平的工资476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0日,原告将平顶山蓝欣家园壹号院1号楼的工程劳务承包给马卫东和潘超,后由潘超组织农民工人(陈海涛、黄金坡、薛全耀、姜军鹏、张小克、黄晓鹏、刘君涛、刘金斗、宋建军、黄亚伟、李松坡、潘国平、赵建民、潘现、玉春、张军辉又名张小五、李小磊)具体施工。2012年11月19日,潘超等18人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在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平顶山蓝欣家园1号楼工程时被拖欠工资47660元。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2]第40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遂被告对原告以拒绝报送相关材料为由进行立案调查。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平人社监令字[2012]第17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文书三日内报送平人社监询字[2012]第40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全部书面材料。被告以原告始终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平顶山蓝欣家园1号楼工地的工人工资已直接发放给每个农民工为由,认定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存在。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平人社监告字[2013]第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后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陈海涛、黄金坡、薛全耀、姜军鹏、张小克、潘超、黄晓鹏、刘君涛、刘金斗、宋建军、黄亚伟、李松坡、张随飞、潘国平的工资47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潘超、陈海涛、黄金坡、薛全耀、姜军鹏、张小克、黄晓鹏、刘君涛、刘金斗、宋建军、黄亚伟、李松坡、潘国平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拖欠第三人的工资,行为不当,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的行为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投诉的18人(实为19人),只有潘超、李松坡、黄晓鹏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没有真正查清上诉人应当支付给潘超等人的工资确切数额。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是否合法、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潘超等人辩称,潘超、李松坡2011年10月份到河南省城建集团蓝欣家园1号楼徐清江工地,带领30多名工人干活,到2012年5月份工程完工,徐清江仍有部分工资没有支付。2012年10月潘超、李松坡到平顶山劳动保障大队举报。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潘超等人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18人在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平顶山蓝欣家园1号楼工程干活时被拖欠工资47660元,并提供有应分别支付不同工资余款金额给18人的分配名单一份,该名单中未列张随飞。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送达调查询问通知、立案调查、送达责令整改决定、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并向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陈海涛、黄金坡、薛全耀、姜军鹏、张小克、潘超、黄晓鹏、刘君涛、刘金斗、宋建军、黄亚伟、李松坡、张随飞、潘国平的工资47660元。二审庭审中,潘超等人承认张随飞不是在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平顶山蓝欣家园1号楼工程干活的工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潘超等人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18人在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平顶山蓝欣家园1号楼工程干活时被拖欠工资47660元,并提供有应分别支付不同工资余款金额给18人的分配名单一份,该名单中未列张随飞。但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0日内将拖欠工资47660元,支付给陈海涛、黄金坡、薛全耀、姜军鹏、张小克、潘超、黄晓鹏、刘君涛、刘金斗、宋建军、黄亚伟、李松坡、张随飞、潘国平14人,且将张随飞列入应付拖欠工人工资的名录中,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9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玉科

                                             审  判  员    邹耀东

                                             审  判  员    赵  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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