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许中刑一初字第4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留记,曾用名孙杰,男, 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留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超、张秋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岳峰,被告人孙留记及其辩护人赵金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孙留记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留记与被害人张XX等人在同村的周XX家喝喜酒,酒后张XX要求孙留记与其继续喝酒,孙不从,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殴斗,孙留记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张XX右腋下肋部后逃走。经鉴定,张XX生前系他人使用单刃刺器刺入胸腔,肺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孙留记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留记及其指定辩护人犯罪事实辩称,但均辩称,孙留记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系故意伤害、被害人有过错等请求对孙留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留记与被害人张XX等人在同村的周XX家喝喜酒,酒后张XX要求孙留记与其继续喝酒,孙不从,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殴斗,孙留记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张XX右腋下肋部后外逃。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留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友好路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张XX生前系他人使用单刃刺器刺入胸腔,肺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襄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位于襄城县山头店乡北孙庄村一路口处。公安技术人员发现现场有2×1.5cm²滴落血迹,并提取现场血迹若干。 2、襄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张XX生前系他人使用单刃刺器刺入胸腔,肺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显示:2013年5月17日,襄城县公安局将孙留记的血样与其父母孙广州、张劝的血样送检进行DNA检验并进行同一认定,鉴定意见为所送检的孙留记与孙广州、张劝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 4、证人孙XX证言:1991年2月3日俺庄的周XX结婚,我和孙三X、张XX、张XX、孙留记、孙二X等八九个在秋红家喝喜酒,张XX和孙留记照住头喝了一斤多,他俩都喝高了,谁也不服谁,都劝着不让他俩喝了,他俩都出去了。我还在秋红家和孙三X喝着酒,这时我听见别人说广召又在代销店买的酒,我就出来了,在代销店找到他们,当时张XX、孙二X、张学营、张XX、孙留记都在那儿,张XX掂着酒,说留记还得喝,留记不敢喝了,就是不认输,在那儿撕拽,我就把他们几个领到俺村孙录家,到那儿又从秋红家弄了两个盘,准备在那儿喝,这时广召和留记可打开了,都在那儿劝。我把孙留记拉出去,他走了。我又回来劝张XX,张XX不让劝,谁劝给谁跪那儿,俺几个拉不住他,他就跑出去,我们都跟出去了,听见有人拉住张XX我就过去,张XX可倒那儿了,我问他“打住你了?”他说“他扎住我了。”我就看,一摸右肋部往外流血,我就喊的人把张XX抬到国营的卫生院去了,到那儿一看不中,用车拉到县医院,广召已经不中了。 5、证人证人孙二X的证言:1991年2月3日晚上大约八九点钟,俺庄周XX结婚,我去喝喜酒,和孙三X、孙留记、张XX等人一桌,喝了一瓶多之后,大家都劝留记和广召不要再喝了,他俩要出去解手,我、张XX和张学营和他们一路出去了,广召到张河星开的代销店买了一碰宝丰酒,我们又一路到俺庄孙录家,又从张秋红家端去了菜,准备开始喝酒,我们都在孙录家堂屋里,我没看清为啥留记和广召打了起来,我们就劝他们,谁劝广召给谁跪下不让劝,留记跑出去了,我出去解手,回去在孙为学家门前听见广召“哎呀”一声,见孙XX扶着广召,留记已经不见了。我找了一会儿,没见留记,碰见张XX,他说“找不着留记了”,俺俩一块拐回来,和孙三X、张XX、孙XX等抬着广召抬上车,送到了南关医院。张XX是被刀刺死的,我在医院看到刀刺在肋骨里面。 6、证人孙三X证言:1991年2月3日晚上,我到孙录家,见广召跪着对张长海说“哥啊,你千万别管我”。大家劝广召,广召不听,往外跑着撵留记,过了大约十来分钟,我听见孙XX喊“快过来人吧,扎住了。”我跑过去一看,广召躺在孙为学家院墙的东北角,头朝西南,脚朝东北,小勇扶着他,在场的有张长海、张春明、孙XX和我,我们四个抬着广召抬到医务室,又抬上车送到南关医院,到医务室后包扎时看见广召伤口在右肋。 7、证人张XX的证言:1991年2月3日晚上约8点多,因俺村周XX结婚,我去他家玩一会儿。张学营喊我出来一块去了代销店,见张XX买了一瓶宝丰酒,一个电灯用的灯泡,这时孙留记和张XX已经喝醉了,孙陆军和孙根响、孙旺根这时候也跟去了。孙XX说“咱上录家喝酒去,”我们就去孙录家。快到孙录家时,我去周XX家了,在秋红家停了约半个小时出来在孙为学家院墙外大门北边听见张XX“哎呦”一声,走到近处,听见张XX说是被孙留记扎住了,我就追他,快撵上时,孙留记说“你再撵,我戳你。”害怕他也扎我,就转身回去了。 8、证人张二X证言:1991年2月3日晚上,我听见张XX喊了一声“扎住了,”我和孙三X就赶紧往张庄召那边跑,跑过去看见张XX在那为坐着,右侧腋下有血,看见孙留记往南跑了,孙留记边跑边说“谁敢撵我扎你。”然后孙三X把张XX背起来,我跟着一起把张XX背到了我们村张三X开的诊所里。 9、证人张三X证实,案发当晚,支书张长海带着人把张XX给抬了进来,说是扎住了,说伤口在右侧腋下,其给他处理伤口的时候,发现伤口在右侧腋下,大概有两三指的宽度,还往外冒着血泡,就建议张长海他们把人送到县医院。后来听说案发当晚,张XX和孙留记他们在一起喝酒,喝醉打架,孙留记拿刀扎住了张XX。 10、证人石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过去帮忙把张XX送医院。听说是因为喝酒打架,被孙留记拿住刀扎住了。 11、证人孙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见张XX在骂孙留记,然后听见张XX喊了一声“哎呦”,然后就看见几个人抬着张XX村里的诊所。第二天,听说是孙留记用刀扎住张XX了,张XX死了。 12、证人张四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到现场的时候张XX已经被扎住了,在地上躺,现场很多人,周围的人说是孙留记用刀扎住张XX了。 13、证人张五X证实,其听说张XX1991年2月3日晚上和孙留记因琐事打架,孙留记用刀将张XX扎死了。 14、证人赵X证言:张XX是我儿子,1991年2月3日晚上和我村的孙留记因琐事发生了打架,被孙留记用刀扎死了。我看了卷宗中法医鉴定书尸体照片,是我儿子张XX。当时到人民医院的时候张XX已经不行了,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没有抢救的必要了。 15、被告人孙留记的供述:1991年2月3日晚上,我们村的周XX结婚,我去他家喝喜酒,当时在场的还有我们村的张XX、孙XX、孙二X、孙三X等人。在周XX家喝酒的时候,我和张XX在一张桌子上,基本上就我俩喝,划拳喝酒,宝丰酒,我俩每人大概喝了有一斤左右,后来我实在是喝不了了,想走,张XX不让走,非还要跟我喝,那个时候是当天晚上的八、九点钟,都已经从周XX家出来了,张XX拉住我不让走,我说你要是还想喝,你去买瓶酒,于是张XX跑到我们村张河星开的代销店里又买了一瓶宝丰酒,孙XX提出去我们村的孙录家喝,于是我们一起去了。到了孙录家,孙录已经睡了,我们把门叫开,又坐了下来,因为在周XX家已经喝了很多,我当时实在不想喝了,张XX就是不依,问我服不服,我心里想着喝个酒有啥好服的,就说不服,张XX说不服就接着喝,我说我不喝。张XX用手里拿着的手电砸了我一下,我气了,就用手卡主张XX的脖子,我们我俩在孙录家打开了。后来我俩被其他人劝开,孙XX把我从孙录家拉出来让我走,于是我就走了。走到我们村孙文学家的门口的时候,我难受的厉害,就地坐在孙文学家东边一点的地方想歇一会儿,这时张XX在别人的搀扶下也过来了,站在孙文学家门口那儿骂我,足足骂了我十几分钟的时间,他当时看不到我,我以为他骂几句出出气算了,一直没吭气,后来听他一直骂,没有停的意思,就决定过去跟他照个面,制止他让他不要再骂,他看到我出来,还骂,我走到他身边的时候,当时离他大概一两米的距离,实在是忍不住了,就掏出随身带着的一把匕首过去照张XX上身扎了一下,刀拔出来我就跑了,我们村有个叫张XX的,在后面追我,追到孙玉州家门口一个坑那儿时,我一边跑一边对张XX说:“别再撵了,在撵我戳你。”后来,我就跑掉了。当天晚上,我一直在我们村附近转悠,天快亮的时候,回家拿了几十块钱,在村边地里找了个麦秸垛藏了起来,天黑了的时候回到村里,远远的听见村里人议论说张XX死了,是被我扎死的,我当时想着事情大了,很害怕,就离家跑了。我和张XX平时关系还不错,我当时照张XX上身扎的,应该是胸部偏右的位置。我当时扎张XX用的是一把水果刀,有十多厘米长,是单刃的,刀有三、四厘米宽,有刀鞘,是用自行车的内带缠的。刀是我案发的前几天拿我村孙录的。我去找孙录玩,在他家看见这把刀,我觉得挺好的,就跟孙录说我想拿走玩玩,孙录同意了,我把刀拿走了,一直放在身上,平时就放在外衣口袋里,把刀放身上是拿着玩的。我扎住张XX后,跑到村西南边过一个大渠的地方把刀扔在路边地里了。 16、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留记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留记于2012年11月29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友好路市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孙留记对其持刀捅死被害人张XX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其供述案发的经过与证人孙XX、孙三X、张XX、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其供述用持刀捅被害人的部位与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孙留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留记因琐事持刀将他人杀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留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孙留记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孙留记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查,孙留记在与被害人共同饮酒互殴被人劝开后,又持刀捅被害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孙留记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孙留记酒后持刀朝被害人胸部捅,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构成故意杀人杀人罪,故孙留记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系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孙留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留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晋 审 判 员 张 恒 审 判 员 杨少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盼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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