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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诺帮助伪造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诺,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39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诺,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焦作市戒毒所戒毒人员刘x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结识了戒毒人员张x,得知张x叔叔张xx家于2011年9月丢失一辆电动自行车后,为能提前离开戒毒所,刘x让其父亲刘小诺与张xx家取得联系,进而了解电动车被盗的相关情况及与张xx家进行商定,伪造相关证据,并向修武县公安局假报刘x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修武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7月20日对刘x执行拘留。该事实,有证人刘x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刘小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小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刘x证言,2012年10月,其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其间,听戒毒人员张x说想提前出去得“认个案”。2012年12月,其与父亲刘小诺通话时称想“认个案”提前出去,并让刘小诺去问其听张x所说的他叔叔(张)xx家丢电动车的情况。几个月后,再次与刘小诺通话时,刘小诺将所问情况向其进行了告知。又一个月左右,公安机关民警对其进行了讯问,其讲了盗窃xx家电动车的情况,后被以涉嫌盗窃刑事拘留;2.证人张x证言,其在戒毒所与刘x闲聊时,刘x告诉其“认个案”就可以走了,并询问其是否偷过东西,或者是否知道别人丢过东西,因其叔叔张xx家曾丢过一辆电动车并让其帮忙寻找,其便将此情况告知了刘x;3.证人毋xx证言,2011年9月,其女儿毋一x丢失一辆电动车,2013年春节前后,其丈夫张xx(已故)与其说找到了偷车之人,好像还说过该人吸毒,在戒毒所。2013年6月的一天,有两个人又找到其询问丢车之事;4.证人毋一x证言,与证人毋xx证言内容相互吻合;5.证人张一x关于2013年6月初的一天其应刘小诺要求陪同他一起去崔庄找xx妻子说他儿子刘x偷电动车一事的证言;6.证人牛xx关于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刘小诺通过其与(康)xx找到他儿子刘x所说的崔庄村的张xx询问张xx丢电动车的情况以使刘x通过“认案”早些从戒毒所出来的证言;7.证人康xx证言,与证人牛xx证言内容相互吻合;8.证人杨xx(原任修武县公安局七贤派出所副所长)关于2013年3月的一天焦作市戒毒所戒毒人员刘x电话向其反映他于2011年盗窃过电动自行车并想将问题交待清楚,其间他父亲也曾到派出所过问,后由修武县局治安管理大队受理查处的证明;9.立案决定书、拘留证,2013年7月8日,修武县公安局对毋一x电动自行车被盗案立案侦查,次日以嫌疑盗窃将刘x刑事拘留,并送修武县看守所羁押;10.被告人刘小诺供述,2012年八九月份,其子刘x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后又被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12月的一天,刘x与其电话联系让去派出所找个案件,并让说是他作的案,称这样他就可以提前出来。之后两个月左右的一天,刘x又与其电话联系称他听说崔庄村有个叫xx的人丢了辆电动车,让其过去询问情况,以使他“对个案”。其通过牛xx与康xx找到xx询问他家丢电动车的情况后,向刘x进行了转述,并到派出所找杨xx讲了刘x因偷电动车想主动交待问题之事,后听刘x讲杨xx去提讯他了。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听说xx亡故的消息后,其与张一x又去找xx妻子谈了她家丢失电动车的事;11.户籍证明;12.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诺明知其子刘x未实施盗窃毋一x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为使刘x提前解除强制戒毒措施,与刘x相互串通,帮助伪造证据,并使刘x以涉嫌盗窃被立案侦查,且刑事拘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小诺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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