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素芳,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杰,男,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 诉讼代表人王云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杰、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财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HB991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52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 2013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段涛驾驶豫HB9913号救护车救护病人杨立军由西向东行至温县振兴路武装部门前时,在躲避由西向北转弯杨冬峰驾驶的豫HDN225号小型客车时侧滑,在侧滑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张丕驾驶的豫HWW727号小型客车及豫HDN22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立军头部受到碰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病人杨立军于2013年1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3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涛驾驶机动车雨雪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冬峰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执行任务救护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丕、杨立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WW727号、豫HDN255号、豫HB9913号车的车损做了鉴定。豫HWW727号车损为4400元、豫HDN255号车损2010元、豫HB9913号车损3055元。原告另支付了施救费6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和事故车辆检测费600元。 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事故受害人杨立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76000元。赔偿豫HWW727车损5330元、赔偿豫HDN255号车损2000元。 审理中另查明,豫HWW727车于2012年3月3日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豫HDN255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豫HB9913车与豫HWW727、豫HD255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做出了认定,故原告赔偿死亡者家属的76000元,应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65000元。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385元,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1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次责车应承担的30%,故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31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6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11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67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6399.5元。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400元。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杨立军的死亡原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不能排除系疾病致死,原审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进行的,杨立军系交通事故致死,没有尸检报告不是答辩人的原因,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未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上诉及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事件中的死者杨立军系2013年1月19日夜里在家突然昏迷后被被上诉人的急救车辆拉往医院,途中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并于当月24日死亡。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死者杨立军的死亡原因系单纯的交通事故引起,在其已经昏迷的情况下又发生事故碰撞,上诉人作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车辆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鉴于此案受害人死亡原因和被上诉人对亡者家属赔偿方式的特殊性,原审对上诉人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失公允,不能充分体现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司法原则,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温县第二人民医院33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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