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孙猛与张海燕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孙猛,男, 生于1985年12月26日。 被告张海燕,女, 生于1990年5月17日。 法定代理人张万芳,男,生于1965年3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猛诉被告张海燕离婚纠纷一案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孙猛,男, 生于1985年12月26日。

被告张海燕,女, 生于1990年5月17日。

法定代理人张万芳,男,生于1965年3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猛诉被告张海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猛,被告张海燕的法定代理人张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孙XX。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孩有联系(相好)。在原告家中经常与原告的母亲发生口角。被告经常不照顾孩子,吃好的、用好的,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日子无法继续过下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判令婚生男儿孙XX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海燕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万芳辩称,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便草率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婚后完全暴露了自己脾气暴躁、自私自利的性格,动辄对被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而被告性情柔弱,为了顾及家庭的完整,对原告的施暴行为常常忍气吞声。但被告的软弱并未换回原告的怜悯和良知,被告在怀孕期间原告仍然对其进行殴打。不仅原告对被告实施殴打行为,就连原告的父母、哥哥也曾因家庭琐事对被告进行过殴打。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的殴打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在这样的家庭生活环境下导致被告产生了精神疾病。被告患病后,原告不仅不对被告进行积极有效的治疗,反而将被告撵回娘家不管不问。由此可见在原告心里其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原告的上述过错行为给被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婚后于2012年元月生育一男孩,被告为该子女的成长倾注了一定的心血,对其日常生活进行了必要的照料。由于被告因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患上了严重的精神疾病,导致被告暂时失去了一定的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致使被告目前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另外,被告虽然因精神疾病失去了一定的行为能力,但是被告作为一名母亲对其子女的想念和牵挂是人的本能。因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子女的探望权应当依法得到保障,不容剥夺。原告应当依法协助被告行使其正当的探望权利。

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嫁妆。被告的嫁妆是被告父母为其结婚购置的财产,依法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且该嫁妆目前仍在原告家中存放。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给被告。

四、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金。被告因原告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上患上了精神疾病,该疾病需要长期的治疗,为此需要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患病应当得到原告及时有效的治疗。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0000元。另外,由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五、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同原告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被告为家庭付出了一定的贡献。并且被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导致被告暂时失去了一定的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离婚后,被告在一定时期内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50000元的经济帮助。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请求法院对子女抚养等问题给予适当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2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12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农历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孙XX,现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结婚时被告的嫁妆有:四高四低组合柜、组合沙发(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茶几一个)、五组合梳妆台各一套;箱子、铁柜、盆架、衣架、挂钟各一个;脸盆二个;洗衣机、液晶彩电、DVD机、饮水机、压面条机各一台;三轮电动车、两轮电动车各一辆;被子、单子各十几条。其中除三轮电动车被告已骑回娘家,两轮电动车已经丢失外,其余嫁妆均在原告家中。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引起争吵打骂,并经沈丘县卞路口派出所、司法所及其他人员的调解,双方没有和好的希望。现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在原告家生活期间,被告精神出现问题,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在郸城县城郊乡杨庄卫生室和白集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但未经相关医疗机构进行精神等级评定。由于双方矛盾激化,经人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望。由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照片,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并生育一子,但由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以至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最终导致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经人多次调解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并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虽然未过哺乳期,但因为被告身患精神疾病,且该子女长期由原告及其父母用奶粉喂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实际情况,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为被告身患精神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可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被告的嫁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及损害赔偿金30000元,但因为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被告的病情未经相关机构进行评定,无法确认系原告殴打造成的,也无法确定伤残程度,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要求原告给予50000元经济帮助的主张,考虑到离婚后,被告有精神疾病寄居在娘家需有人照顾,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也要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不仅要抚养子女,还要照顾父母,原告系农村居民及经济收入来源等情况,可以适当给予被告20000元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猛与被告张海燕离婚。

二、婚生儿子孙XX由原告孙猛抚养。被告张海燕享有探望原告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原告孙猛负有协助被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三、被告张海燕的嫁妆:四高四低组合柜、组合沙发(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茶几一个)、五组合梳妆台各一套;箱子、铁柜、盆架、衣架、挂钟各一个;脸盆二个;洗衣机、液晶彩电、DVD机、饮水机、压面条机各一台;被子、单子各十几条。仍归其所有。

四、原告孙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海燕经济帮助20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烽

                                             审  判  员   樊耀奎

                                             审  判  员   潘华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卫彦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邹兰天与陈幼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