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郑民再终字第95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邹兰天,女,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霞,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刚,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幼白,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 邹兰天与陈幼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邹兰天申请再审后撤回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郑民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准许邹兰天撤回再审申请。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兰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霞、张福刚等到庭参加诉讼,陈幼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陈幼白于2008年1月21日向邹兰天支付了28679美元购房款,邹兰天向陈幼白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幼白购房款$28679元”。 一审认为:陈幼白提交的收据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陈幼白于2008年1月21日向邹兰天支付了28679美元购房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邹兰天收受购房款,应当履行向陈幼白出售房屋的义务,并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是邹兰天未提交证据,因此,邹兰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幼白请求邹兰天返还购房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邹兰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幼白返还28679美元,或者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陈幼白起诉之日(2010年2月8日)的汇率计算的等值的人民币。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邹兰天负担。 邹兰天再审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送达文书相关法律规定,致使邹兰天无法到庭参加诉讼;2、2008年1月21日收据的数额大小写不一致,该收据可视为无效票据; 3、陈幼白先后说出三种给邹兰天交钱的方式,即存折、银行汇款、支票,不符合民间给钱的逻辑和情理,陈幼白所述给邹兰天钱的方式互相矛盾,不是事实;4、陈幼白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1月21日收据不是邹兰天本人所写,纯属伪造,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有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5号鉴定书为证;5、2008年初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小区的房市价为4500元/平方米,结合邹兰天在该小区所居住的房屋面积160平方米,表明陈幼白给邹兰天的28679元是购房定金,币种为人民币。再审中,邹兰天又辩称2008年1月21日收据上的$不是其本人书写,中介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其通过中介公司在郑州四月天小区为陈幼白定购了房子,交了28000元人民币的定金,证明陈幼白交给邹兰天的购房定金是人民币元而不是美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幼白的诉讼请求。 陈幼白书面答辩称:陈幼白与邹兰天系朋友关系,双方在美国纽约商定陈幼白购买邹兰天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小区的房屋一套,价格为15万元人民币,折合美元23943元,其将美国平安保险支票28679美元从美国纽约CT BANK提取出全部存入邹兰天的存折中,邹兰天当时即出具了收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按照起诉状所列地址、该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登记地址向邹兰天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均无法送达,遂公告送达。邹兰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缺席判决并不违反诉讼程序法律规定。陈幼白提交的收据上载明邹兰天收到陈幼白购房款$28679元。关于邹兰天辩称收到陈幼白28679元系人民币购房定金,“$”符号不是邹兰天所写,中介公司出具的邹兰天为陈幼白交付购房定金28000元人民币的收据可以证明2008年1月21日收据不是美元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介公司的收据并不能证明邹兰天给陈幼白出具的收据上“$28679元”是人民币。邹兰天所称28679元人民币系购房定金,该数额有整有零,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所述,邹兰天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邹兰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王明哲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