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00号 |
原告孙文付,男,汉族,1948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张亚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辉,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郭珂珂,女,汉族,成年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崇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文付与被告叶辉、郭珂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文付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文付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张亚珍,被告叶辉、郭珂珂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付诉称,2013年4月9日,在商丘市归德南路东方医院路口处,被告叶辉驾驶豫N-B6666号机动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归德路同方向行驶的宋桂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桂连及电动车乘车人孙文付受伤,原告孙文付住进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辉承担主要责任,宋桂连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叶辉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郭珂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文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叶辉、郭珂珂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无免责情形,愿在保险限额内担责,我公司仅承担7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孙文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郭珂珂,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494.1元,住院23天;第四组证据: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及户口名单,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鉴定、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文付脊柱损伤后遗症系八级伤残,右前臂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及费用,鉴定费13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1000元。 被告叶辉、郭珂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事故押金条一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应在赔偿额内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叶辉、郭珂珂对原告提交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应以发票计算为准。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全部为出租车票且连号,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该笔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对原告伤情要求重新鉴定。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全部为出租车票且连号应以公交车的费用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文付对被告叶辉、郭珂珂提交的事故押金条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孙文付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无效。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叶辉、郭珂珂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合法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尽管以上证据是真实的,但原告的赔偿标准本院应综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乡结合部即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且没有交纳相关费用,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在商丘市归德南路东方医院路口处,被告叶辉驾驶豫N-B6666号机动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归德路同方向行驶的宋桂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原告孙文付系电动车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桂连(已另案起诉)及原告孙文付受伤,后在商丘京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5494.1 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辉承担主要责任,宋桂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文付无责任。另被告叶辉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郭珂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脊柱损伤后遗症系八级伤残,右前臂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后续治疗费5000-7000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为农业,其居住地位于城乡结合部,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13983.78元、9382.55元来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文付在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合法有理。本案被告叶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其驾驶的机动车豫N-B6666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郭珂珂,故二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叶辉驾驶的豫N-B6666号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孙文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494.1元,残疾赔偿金13983.78×15×31%=65024.57元,护理费38元×23天=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23天=2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98612.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0000元(55000元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剩余的38612.6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8612.67元×70%=27028.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叶辉、郭珂珂予以赔偿,宋桂连及原告孙文付在发生事故后共提取事故押金2万元,宋桂连及原告孙文付系夫妻关系,以每人提取事故押金1万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文付的各项损失87028.9元。 二、原告孙文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叶辉、郭珂珂负担,原告孙文付已提取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孙文付返还被告叶辉、郭珂珂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文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叶辉、郭珂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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