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涧民四初字第59号 |
原告李XX,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远景,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华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易初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3年1月4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该劳动仲裁委以李XX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仲裁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李XX。李XX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北方易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远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12月18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收取原告养老保险金17105.25元(2000年11月至2008年11月),其中,单位应缴纳金额12941.1元(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之后,社会保险中心又收取原告养老保险金286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其中单位应缴纳金额1725.9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失业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次日,原告领到失业证(失业证复印件3),次月开始领取失业金至2012年8月。2012年12月4日,原告到北易公司面交上述三份复印件,并请北易公司承担2000年11月至2008年11月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承担的12941.1元,北易公司阅后表示不同意承担12941.1元。原告目前失业,还未找到工作,无其他经济收入,除自己生存外,还要承担女儿上大学期间的所有费用之半,并且98年就查出患糖尿病。原告认为:单位缴纳的14667元应该由被告承担。其中的12941.1元至少是原告买基本生活用品,治疗糖尿病的钱,被告不承担(不归还)这笔钱,侵犯了员工的生存权和健康权。2013年元月4日,原告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同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送达原告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4)。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最基本权利不容侵犯,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金额12941.10元(2000年11月-2008年11月)。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金额1725.9元(2008年12月-2009年10月,156.9元×11个月)两项合计:14667元。2、被告侵犯原告的生存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天160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被告承担14667元之日前一天止。3、被告侵犯原告的健康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天115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被告承担14667元之日前一天止。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易初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在此之后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2000年11月至2009年10月原告养老金中所谓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目前的失业状况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生存权、健康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系同一事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李XX与北方易初公司曾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至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北方易初公司立即给原告李XX办理失业手续;2、被告侵犯原告的生存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月4000元,自2000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从2000年10月13日至2009年12月18日按110个月计算该项:440000元);3、被告侵犯原告的健康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月1750元,自2000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从2000年10月13日至2009年12月18日按110个月计算该项:192500元);4、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新区法院做出裁判后,李XX不服裁判结果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市中院),洛阳市中院做出(2011)洛民立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高新区法院重审。发还重审期间,原告李XX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侵犯原告的生存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月4000元,自2000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从2000年10月13日至2010年8月25日按118个月计算该项:472000元);2、被告侵犯原告的健康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月1750元,自2000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从2000年10月13日至2010年8月25日按118个月计算该项:206500元);3、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11月3日,高新区法院做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告李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院,洛阳市中院做出了(2012)洛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李XX认为,因被告北方易初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即以其行为表示对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无需再举证,且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条诚实信用原则和第125条关于答辩的规定,属无效法律行为。法庭当庭向原告李XX释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亦不因此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李XX以此为由拒绝当庭举证、质证没有法律依据,如原告坚持不举证,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法庭再三释明,原告李XX坚持对庭前提交的七组证据不举证。 经高新区人民法院、洛阳市中院二审终审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3月1日,原告李XX与被告北方易初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6月,原告李XX经医院诊断患有糖尿病。2000年10月6日,因原告李XX违反被告公司规定赊销摩托车,被告北方易初公司向原告李XX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李XX要求被告承担2000年11月至2009年10月原告的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金额共计1466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于2000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李XX诉称被告北方易初公司侵犯了其生存权、健康权,但未向法院提供被告北方易初公司对其加害并实际造成对其生命权、健康权损害后果的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 晓 舒 人民陪审员 于 国 军 人民陪审员 余 凤 群 二 〇 一 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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