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如风,又名和尚,曾用名程东,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均营,曾用名孙金根,男,196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如风、孙均营分别犯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如风、孙均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程如风伙同曹武松、张先义(均已判刑)驾驶曹武松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窜至修武县百家岩高尔夫球场工地,从停放在此的2辆挖掘机上盗走柴油500升、电瓶4块,后将柴油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均营,被告人孙均营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收购。经鉴定,被盗柴油、电瓶共价值6273元。案发后,赃物款已追退失主。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程如风到泌阳县公安局杨家集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被害人李xx陈述、被告人程如风、孙均营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如风、孙均营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与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分别以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如风、孙均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李xx陈述,2013年3月25日前后,修武县百家岩高尔夫球场工程因图纸变化暂停施工,2013年3月29日8时许,其发现自己为该工程所租用并停放在工地的2辆挖掘机油箱内的价值6000余元的0号柴油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4块电瓶及一台自吸泵;2.同案犯曹武松供述,2013年3月27日21时许,其和小晨、和尚从云台山转盘一家收柴油的孙姓老板(孙均营)处要过6个油桶后驾驶其豫QJL963号银灰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去了云台天阶高尔夫球场工地,和尚从该处停放的一辆挖掘机上盗走电瓶后,又用撬杠将另一辆挖掘机的油箱盖撬开,与其及小晨从中盗走6桶柴油,并卖给了孙姓老板,同时将所盗电瓶也放在了孙姓老板处。23时许,其三人再次从孙姓老板处要过21个油桶后又返回了工地,从被撬开油箱盖的挖掘机上又盗走8桶柴油直至将油箱抽空后,又从另一辆挖掘机上盗走12桶多柴油。之后,其与和尚又盗取了2块电瓶,其自己还盗走一台抽水泵。次日,其将柴油又卖给了孙姓老板,同样将电瓶也放在了孙姓老板处。两次所盗柴油至少有500升,孙姓老板共付其3600元。之前,其还曾向孙姓老板卖过自己挖掘机的柴油;3.同案犯张先义(又名小晨)关于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0时许其与曹武松、程如风经曹武松提议携带钳子、管子、撬杠等工具在其三人工作的修武县云台山天阶高尔夫球场工地从2辆挖掘机上盗取至少30桶0号柴油并盗取有电瓶的供述;4.被告人程如风关于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与曹武松、张先义经曹武松提议携带管钳、撬杠、油管等工具在其三人工作的修武县云台山天阶高尔夫球场工地从2辆挖掘机上分两次盗取至少500升0号柴油及4块电瓶的供述;5.被告人孙均营供述,其在修武县百家岩转盘东经营一洗车行,兼收油。2013年3月27日晚上,之前曾3次卖给其柴油的驻马店人曹松(曹武松)驾驶他的豫QJL963号银白色面包车找到其称他是挖掘机的老板,因工地停工怕柴油及电瓶被盗而向其要了20多个油壶,并放其处4块电瓶。次日五六时许,曹松送其处27桶至少500升柴油,其分两次共付他3600元;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3年3月30日,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同案犯曹武松处扣押抽水泵一台、赃款2000元,从被告人孙均营处扣押电瓶4块、0号柴油75升,于2013年4月7日一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xx;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被盗柴油价值3675元(7.35元/升)、被盗电瓶价值2598元;8.户籍证明;9.泌阳县公安局杨家集派出所证明及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程如风到泌阳县公安局杨家集派出所投案,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孙均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10.本院(2013)修刑初字第85号、(2013)修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曹武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犯张先义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如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均营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程如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均营被抓获归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已全部退赃、退赔,对被告人程如风、孙均营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认为对被告人程如风、孙均营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如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均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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