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梁民初字第2344号 |
原告崔洪波,男,194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元刚,男,1977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杨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洪波与被告安元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元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洪波诉称:2012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安元刚驾驶豫N6555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M58X号半挂车,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作了双下肢截肢术,共支付医疗费65638.94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805072011411423000552、805072011411423000553;805012011411423000145、805012011411423000146。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进行赔偿,如提供合法驾驶信息、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如有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原告诉请数额已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744000元。 被告安元刚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崔洪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及其白痴女儿崔XX身份证、家庭户口簿。2.村委会和乡民政所证明、崔一X、崔二X、崔三X证言、先天性痴呆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3.河南省柘城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证明附相关资质、马XX、马X、李XX自书证言以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施工合同。证明内容: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柘城县岗王乡金庄村28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1944年6月28日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7岁,多5个月。原告有一女儿崔XX天生白痴,1972年10月25日生,无劳动能力,并需要长期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从2007年至今,崔X、马XX二人就以河南省柘城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从事工程施工业务,但崔X、马XX属于自行雇工、自发工资。崔X、马XX自2008年起,就一直雇用原告及马XX为勤杂工,在建筑工地看场地、打杂,其工资为包吃住,月工资2000元,一直干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第二组:1.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驾驶证。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内容:肇事机动车为豫N6555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M58X号半挂车,该车辆年审到2012年4月,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分别为5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805072011411423000552、805072011411423000553;805012011411423000145、805012011411423000146。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0日-2012年5月9日。该车挂靠在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2012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安元刚驾驶上述车辆,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沿苏州路由东向西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毁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安元刚承担全部责任。证明目的:原告诉请事实真实。第四组:1、住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2、伤残鉴定书。证明内容:原告受伤后,经在柘城县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作了双下肢截肢术,第一次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1455.11元(其中门诊费2677.10元)、第二次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860.13元,合计68315.24元。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器具费149元,并误将原告崔洪波写成崔红波。安装假肢前需要二人护理。治疗终结后,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被评定为3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护理,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得到支持。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内容:评估报告电动车评估损失795元,鉴定费100元。证明目的: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六组: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内容:该鉴定中心参考《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009年12月2日公布),提出以下鉴定意见:1. 左右腿每次安装假肢价格47970元、34800元。每3年更换一次。2.首次装配的训练期为30天,以后每次的装配训练期为10天,装配期间需一人护理。3.假肢使用期间维修保养费20%。证明目的:原告诉请的器具费和安装假肢费用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对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赔偿处理等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保险人盖章予以确认,故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即本案保险限额为744000元。 被告安元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认为该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该组证据中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生效期为2012年1月,原告不可能在该建筑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在该公司工作,且该公司税务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更能印证原告称2007年就在该公司就职的证明不能成立;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组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之女崔秀敏系先天性痴呆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组证据3,系原告雇主单位及原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与该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务工、居住已达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虽已满六十周岁,但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治疗记录明确记载原告患有糖尿病,故原告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后按医保规定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医疗费是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支出,且被告也未指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被告观点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时应按部分护理计算,且定残后护理费不能超过六年。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假肢评定费用过高,超出市场平均水平,现市场每具假肢费用约在8000元左右,假肢费只应按安装两次计算,安装假肢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主张的系免责条款,但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无字迹扩大和醒目提示,且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安元刚驾驶豫N6555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M58X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崔洪波沿苏州路由东向西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刀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两次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左、右腿分别实施了截肢术,共住院治疗197天,支付医疗费68315.24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2012年2月10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元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洪波无责任。依据柘城县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3月18日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崔洪波车辆损失为795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是否需护理依赖及辅助器具费用进行评定。2013年9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崔洪波双下肢外伤并行截肢术,构成3级伤残;同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为原告崔洪波双下肢外伤并行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上截肢术,左下肢自踝关节以上截肢术,根据其伤情,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9月4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3)肢鉴字第0047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右腿选配碳钎气压跪腿膝多耐德弹性脚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肆万柒仟玖佰柒拾元整(¥47970.00),假肢使用每三年需更换壹次;2、左腿选配碳纤多耐德弹性脚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整(34800.00),假肢使用每三年需要更换壹次;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叁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拾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崔洪波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起,崔伟、马超明一直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程看场地、打杂等工作,月工资2000元。需原告被扶养人为一人,原告女儿崔XX,1972年10月25日出生,系先天性痴呆患者,无劳动能力。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6555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M589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两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主、挂车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元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元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安元刚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元刚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双下肢截肢,其护理费应参照其诊治医院意见计算至定残之日,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68315.24元、误工费39799.99元(2000元/月÷30天×597天)、护理费66872.57元(定残前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597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63875元(定残后护理日期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应酌定为七年。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7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30元/天×住院197天)、营养费1970元(10元/天×住院197天)、残疾赔偿金196249.15元(20442.62元/年×12年×80%)、辅助器具费用248310元【(47970元+34800元)×3】、辅助器具维修费用49662元(248310元×20%)、辅助器具训练费用4500元【(护理费(50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营养费(10元/天×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4.27元(5032.14元/年×12年÷2人×80%)、车损79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合计812513.22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975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9799.99元、护理费22066.83元、残疾赔偿金140200.01元、车损7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571538.22元(812513.22元-2409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5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90975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21538.22元(571538.22元-550000元)由被告安元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洪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元刚赔偿原告崔洪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53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崔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原告崔洪波负担3610元,被告安元刚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 〇 一 三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