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正民初字第00878号 |
原告陈玲玲,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景云雷(磊),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陈玲玲诉被告景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玲、被告景云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此款借给被告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陈玲玲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 景云雷.2008年3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清偿。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借款17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景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玲玲欠款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代 凤 洲 |